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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洞民初字第14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肖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洞民初字第1476号原告肖某,女,1983年7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凯,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洪元,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系被告堂兄。原告肖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中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凯、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7月登记结婚,先后生育两个小孩,并在洞口县城购置了一套商品房。虽结婚多年,因彼此性格不合经常相骂吵架。由于被告无端猜疑原告,处处无理挑剔,致使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走向破裂。现被告不顾小孩的学习、生活环境,执意将两个小孩转学至隆回老家学习、生活,并与原告分居。原、被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共同财产同等分割,共同债务共同偿还。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较好,家庭生活幸福美满,现原告提出离婚,完全是赌一时之气,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7月在洞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共同生活。2002年12月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甲,2010年5月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13年共同出资购置了一套商品房(现已交付首付款约12万元)。2013年4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纠纷,被告执意将两个小孩转至隆回老家上学,导致双方矛盾加深,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无其他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各异,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主结婚,已生育两个小孩,应当是一个幸福家庭,双方仅因琐事纠纷即分居并要求离婚,说明原、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夫妻间的矛盾,缺乏理解与沟通。据其婚姻现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彼此珍惜既往的夫妻感情,顾及子女利益,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中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唐静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