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终字第33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诸贤财与徐州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申夫志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诸贤财,徐州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申夫志,王付兰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终字第33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诸贤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歌风路6号。法定代表人朱广峰,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夫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付兰。上诉人诸贤财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申夫志、王付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2013)港民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诸贤财系被告徐州六建的工人,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徐州六建也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2007年4月14日中午,原告在被告徐州六建承建的福建联合化工有限公司PX装置区吊桩时被桩砸伤,随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零医院治疗94天,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左小腿毁损伤,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由被告徐州六建支付。出院后,被告徐州六建还另外支付原告人民币26700元。2007年7月20日,原告向泉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07年9月14日作出泉劳工认泉港字(2007)24号工伤认定,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09年1月20日,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泉劳鉴委伤字(2009)3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评定原告为六级伤残。2009年4月9日,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泉劳鉴委辅字(2009)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认原告符合配置左踝足矫形器的条件和相关政策规定,同时确认原告配置左踝足矫形器的器具价格为人民币1950元、使用年限为8年、保修年限为3年。2009年2月24日,原告向泉州市泉港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补偿争议仲裁,该委于2009年4月9日作出泉港劳仲案(2009)第7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09年4月14日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州六建一次性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款798253元。2009年7月13日泉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港民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后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6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6425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168元、检查费206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4318元、安装矫形器费用1950元,合计116993元,扣除被告徐州六建已经支付原告的26700元后,被告徐州六建还应支付90293元,遂判决:一、被告徐州六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9029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依法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11月3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泉民终字第225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泉港区人民法院(2009)港民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已执行完毕。2013年4月9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诸贤财:1.六级工伤伤残津贴235118.08元;2.住院营养到取固定架、评残生活、租房费39000元;3、更换两次矫形器的费用3900元;4.生活护理费68224.40元;5.供养儿子诸仁洪生活费即被抚养人生活费261888元;6.其妻子精神受损24000元及存款12000元。原审审理过程中,被告申夫志、王付兰自认:被告申夫志、王付兰均属被告徐州六建的工作人员。另查明,原告诸贤财与被告徐州六建在泉港区人民法院(2009)港民初字第582号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双方共认已实际解除了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诸贤财及被告申夫志、王付兰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泉劳工认泉港字(2007)24号工伤认定、泉劳鉴委伤字(2009)3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泉劳鉴委辅字(2009)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泉港劳仲案(2009)第7号裁决书、(2009)港民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书、(2009)泉民终字第225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诸贤财与被告徐州六建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理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可以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享受伤残津贴,而泉港区人民法院在(2009)港民初字第582号民事案件中已判决被告徐州六建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6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64255元,原告的该项请求已得到支持,现其要求被告赔偿其伤残津贴235118.08元,属于重复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住院营养到取固定架、评残生活、租房费390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泉州市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更换维修审核表》明确载明原告左踝足矫形器的使用年限为8年,原告于2009年4月7日配置左踝足矫形器,现尚在使用期限内,而原告主张的此项费用又未实际发生,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因工伤造成六级伤残需更换两次矫形器的费用3900元,不予支持,但此项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依法另案解决。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318元,因泉港区人民法院在(2009)港民初字第582号民事案件中已经依法处理,故此部分费用属于重复诉讼,不予支持;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供养儿子诸仁洪生活费即被抚养人生活费261888元,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妻子精神受损费24000元及被诈骗的存款损失12000元,因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不应在本案中一并主张,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处理。被告申夫志、王付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申夫志、王付兰共同与被告徐州六建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不符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予采纳。被告徐州六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诸贤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诸贤财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宣判后,原告诸贤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诸贤财上诉称,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提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查明事实部分已经确认了被上诉人徐州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需支付其1.六级伤残费54000元;2.伤残津贴44928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117000元;4.医疗期停工留薪工资82680元;5.复查费、取固定架费、车费6850元;6.护理费31800元;7.供养亲属抚恤金38000元,以上合计779610元,原审判决对该诸项请求未予以支持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予以支持上诉人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执行。被上诉人徐州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申夫志、王付兰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二审中的主要争议是: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提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是否确认被上诉人徐州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需支付诸贤财:1.六级伤残费54000元;2.伤残津贴44928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117000元;4.医疗期停工留薪工资82680元;5.复查费、取固定架费、车费6850元;6.护理费31800元;7.供养亲属抚恤金38000元,以上合计779610元;二、被上诉人徐州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申夫志、王付兰是否需要支付诸贤财:住院营养到取固定架、评残生活租房费39000元,矫形器更换两次费用3900元,生活护理费68224.40元,供养儿子生活费261888元,工伤六级伤残津贴235118.08元,妻子精神受损24000元,存款12000元。除争议焦点所涉的事实外,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除原审提供的证据外,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另查明,诸贤财于2010年9月9日以请求判决徐州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申夫志、王付兰赔偿其伤残津贴235118.08元,住院营养到取固定架、评残生活租房费39000元,矫形器更换两次费用3900元,生活护理费68224.40元,供养儿子生活护理费261888元,工伤六级伤残津贴235118.08元,妻子精神受损24000元,存款12000元为由向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泉港区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诸贤财的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和具体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于2010年9月10日作出(2010)港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诸贤财不服该裁定于2010年10月12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5日以诉争纠纷已经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2009)港民初字第582号及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泉民终字第2258号生效判决处理,上诉人诸贤财未能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属于重复诉讼,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2010)泉民终字第2435号民事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人诸贤财仍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2012)闽民申字第47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2013)闽民提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2010)港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裁定及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泉民终字第2435号民事裁定;2.对诸贤财请求赔偿工伤六级伤残津贴235118.08元,妻子精神受损24000元,存款12000元的起诉不予受理;3.对诸贤财请求赔偿住院营养到取固定架、评残生活租房费39000元,矫形器更换两次费用3900元,生活护理费68224.40元,供养儿子生活护理费261888元的起诉,指令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院认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提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查明事实部分仅载明了上诉人诸贤财于2009年2月24日向泉州市泉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的申请事项,并非确认上诉人诸贤财的损失,上诉人诸贤财对该民事裁定书的理解有误。本案中,上诉人诸贤财为证实其提出的被上诉人徐州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申夫志、王付兰应赔偿其住院营养到取固定架、评残生活租房费39000元的主张,提供了《联合办公室租赁费用测算》1张和林宝礼、王秀兰、林宝良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予以证实。因《联合办公室租赁费用测算》未能得到有关单位的确认,被上诉人申夫志、王付兰对此提出异议,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明》系复印件,且该三个证人均未出庭予以确认,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诸贤财有关于此的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上诉人诸贤财自认其矫形器自第一次安装以后还未更换过,因此,其提出关于矫形器两次更换的费用3900元可待费用实际发生以后再另行主张,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妥。另外,《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上诉人诸贤财提出的生活护理费68224.40元的主张,应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相关鉴定结论作为依据,但其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因此,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诸贤财提出的供养儿子生活费261888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另外,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提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的第二项裁定,对上诉人诸贤财请求赔偿工伤六级伤残津贴235118.08元,妻子精神受损24000元,存款12000元的起诉不应予受理,原审判决对此处理不当,本院另行裁定驳回上诉人诸贤财有关上述项目的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2013)港民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诸贤财关于请求赔偿住院营养到取固定架、评残生活租房费39000元、矫形器更换两次费用3900元、生活护理费68224.40元、供养儿子生活费261888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均由上诉人诸贤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波代理审判员 傅嘉钦代理审判员 李华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康艳华速 录 员 陈威鸿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