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民二初字第003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原告霍邱县庆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安徽劲宇食品有限公司、霍邱县永发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朱祥军、陈荣军、徐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邱县庆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劲宇食品有限公司,霍邱县永发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朱祥军,陈荣军,徐丽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二初字第00345号原告:霍邱县庆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洁,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康璐,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劲宇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荣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霍邱县永发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家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良柱,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洋,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祥军。被告:陈荣军。被告:徐丽。原告霍邱县庆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庆发小贷公司)为与被告安徽劲宇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劲宇食品公司)、霍邱县永发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永发米业公司)、朱祥军、陈荣军、徐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庆发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康璐,被告永发米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良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劲宇食品公司、朱祥军、陈荣军、徐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发小贷公司诉称:2012年2月18日,劲宇食品公司从原告处借款300万元,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3个月,违约责任按借款金额和逾期天数日10‰标准计算。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至2013年10月1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息390万元。请求判令:一、被告劲宇食品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90万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18日,利率为15‰,本清息止);二、被告劲宇食品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180万元(违约金计算至2013年10月18日,标准为日300万元×10‰,本清违约金停付);三、被告永发米业公司、朱祥军、陈荣军、徐丽对被告劲宇食品公司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5万元,由被告承担。庆发小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目的:1、2012年2月18日,劲宇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15‰;2、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偿还本息,按借款金额和逾期天数支付违约金,每日10‰;证据二,《保证合同》一份。证明目的:永发米业公司、朱祥军、陈荣军、徐丽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劲宇食品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期满2年;证据三,转账凭证五份。证明目的: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向劲宇食品公司发放借款的义务。永发米业公司对庆发小贷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上无保证人永发米业公司的签字或者盖章,主债务人劲宇食品公司未到庭质证,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且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证据二,《保证合同》有永发米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家国签字和公司盖章,对担保事实无异议,但永发米业公司作为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只有在劲宇食品公司的财产不能清偿全部债务时,才能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三,转账凭证,转入账户是陈荣军,陈荣军与本案原告的关系是借贷还是其他业务往来不能确定,非我们担保债务,陈荣军又是保证人又转入其账户,不是永发米业担保的这笔债务,我们不应承担责任,这几笔账目和我们担保的债务不是一回事,保证人永发米业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永发米业公司答辩称:一、永发米业公司作为担保人,因劲宇食品公司未到庭,对其是否收到借款本金300万元不清楚;二、保证人永发米业公司享有先诉抗辩权,应当先诉借款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的情况下再诉保证人;三、利息及违约金约定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利息和违约金总计不应超过四倍;四、担保人担保范围只对本金承担保证责任,利息违约金我们不承担责任。永发米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朱祥军、陈荣军、徐丽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庆发小贷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证据三,庆发小贷公司通过银行汇入劲宇食品公司指定账户借款为282.45万元,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82.45万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永发米业公司、朱祥军、陈荣军、徐丽(保证人)与庆发小贷公司(债权人)签订一份《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债务人劲宇食品公司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3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2012年2月18日,庆发小贷公司与劲宇食品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庆发小贷(2012)第0012号),该合同约定:劲宇食品公司向庆发小贷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8日至2012年5月17日;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按违约金额和延付天数给付贷款人违约金,按日10‰的标准计付违约金;因借款人违约致贷款人采取诉讼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年2月18日,庆发小贷公司通过银行分五次汇入劲宇食品公司指定的账户借款50万元、50万元、50万元、50万元、82.45万元,合计282.45万元。该借款到期后,经庆发小贷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均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庆发小贷公司与劲宇食品公司、永发米业公司、朱祥军、陈荣军、徐丽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庆发小贷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贷款人给付贷款的义务,但劲宇食品公司未能按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永发米业公司、朱祥军、陈荣军、徐丽为劲宇食品公司向庆发小贷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庆发小贷公司诉称劲宇食品公司应当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之理由,因其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金额合计为282.45万元,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足额支付借款300万元,故对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282.45万元。永发米业公司辩称庆发小贷公司诉请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之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虽然双方约定逾期还款,应按违约金额和延付天数给付贷款人按日10‰的标准计付违约金,但该约定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故对借款合同期限内的借款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对逾期还款的利息及违约金合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对于永发米业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之理由,因永发米业公司为劲宇食品公司向庆发小贷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劲宇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霍邱县庆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2.4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2年2月18日起至2012年5月17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自2012年5月18日起合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及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二、被告霍邱县永发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朱祥军、陈荣军、徐丽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霍邱县庆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50元,由被告安徽劲宇食品有限公司、霍邱县永发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朱祥军、陈荣军、徐丽承担48000元,原告霍邱县庆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4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兵代理审判员 王 芬代理审判员 高 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