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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洛民初字第19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原告童其仁与被告倪全福、倪雪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其仁,倪全福,倪雪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洛民初字第1938号原告童其仁,男,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被告倪全福,男,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被告倪雪莲,女,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原告童其仁与被告倪全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倪雪莲为本案被告。本案由审判员黄正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其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全福、倪雪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倪全福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10日,被告倪全福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有被告倪全福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倪雪莲系被告倪全福妻子,在借条下方签名。后原告急需用钱,于2013年3月间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尚欠原告借款5万元。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自2013年8月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倪全福、倪雪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倪全福于2012年11月10日向原告童其仁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被告倪雪莲在借条下方签名确认。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另查明,被告倪全福与被告倪雪莲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请求被告倪全福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3月间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却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付。被告倪雪莲与被告倪全福系夫妻关系,且在借条上签名确认,故被告倪雪莲应与被告倪全福共同承担偿还借款义务。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全福、倪雪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童其仁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童其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倪全福、倪雪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正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季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