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刑二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超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超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建刑二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超,男,1979年12月26日出生于南京市,汉族,中专文化,杭州XX房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建邺区看守所。辩护人刘万福、陈超,江苏刘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3]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超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巧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超及其辩护人刘万福、陈超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0月至2008年2月期间,被告人陈超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赵甲人民币23万元、胡某某人民币24万元、陈某人民币8万元(后退还人民币3万元)、林某某人民币18万元、赵乙人民币2万元、周乙人民币20万元。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超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陈超当庭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向林某某借款18万元,已经归还,该笔不应认定诈骗;2、被告人向胡某某借款24万元中包含利息,且被告人陆续进行了还款,该笔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3、被告人向赵乙借款2万元中只有9000元是本金;4、被告人向陈某借款8万元,已归还32400元,归还的32400元不应计入诈骗数额;5、被告人向周甲借款只有17万元,而不是20万元;6、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认罪。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至2008年2月期间,被告人陈超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赵甲、胡某某、陈某、林某某、赵乙、周乙等人钱款。即:1.2006年10月26日,被告人陈超虚构自己的朋友做生意急需用钱,并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赵甲人民币20万元。2.2007年3月22日,被告人陈超虚构自己参与本市江宁区西门子工地的工程,并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5万元。3.2007年6月29日,被告人陈超虚构自己参与本市江宁区西门子工地的工程,并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15万元。4.2007年7月18日,被告人陈超虚构自己参与江宁区西门子工地的工程,并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4万元。5.2007年8月13日、9月25日,被告人陈超虚构公司经营用钱,并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两次分别骗取被害人陈某人民币1万元、7万元。后被告人陈超退还陈某人民币3万元。6.2007年10月,被告人陈超虚构自己参与江宁区西门子工地的工程,并以高额利息为诱饵,由梁某担保,骗取被害人林某某人民币18万元。7.2007年12月5日,被告人陈超虚构自己做生意急需用钱,并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赵甲人民币3万元。8.2008年2月6日,被告人陈超虚构自己做生意急需用钱,并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赵乙人民币2万元。9.2008年2月27日,被告人陈超向被害人周乙虚构自己放高利贷,并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周乙人民币20万元。为逃避追偿,被告人陈超于2008年上半年离开南京,2012年10月18日,被告人陈超在浙江省杭州市凤起路191号杭州假日房地产代理连锁有限公司被公安人员抓获。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的家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五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甲、胡某某、陈某、林某某、赵乙、周乙的陈述,证人梁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出具的借条,汇款凭据,南京市房屋产权监理处档案馆出具的证明,裁判文书及其他法律文书,辨认笔录,被告人陈超的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超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陈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第一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超的供述及证人梁某的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陈超虚构自己参与江宁区西门子工地的工程的事实,承诺支付高额利息,由梁某作担保,骗取被害人林某某人民币18万元;在约定期限届满后,经被害人多次催促,被告人并未还款,后担保人梁某代为垫还了上述款项并报案,担保人垫还欠款的行为并不影响被告人诈骗行为的成立,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第二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超的供述以及借条能相互印证,证实胡某某的实际“借款”数额为24万元,其中并未包括利息,陈超在“借款”时虚构事实,“借款”之后仅支付了几次少额利息,后被害人就无法联系到被告人,因此,被告人对该笔款项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明显,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第三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供述其借款笔数太多,不能确定向赵乙借款的具体数额,当庭供述此笔以借条为准。被害人赵乙的陈述及借条均证实被告人向赵乙“借款”为2万元,其中并不包含利息,辩护人提出本金只有9000元的辩护意见无相关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第四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陈超的供述及借条均证实,被告人陈超向陈某“借款”的本金为8万元,后陈超归还了陈某3万元本金及2400元利息,其还款行为并不影响诈骗行为的成立及诈骗8万元数额的认定,而只能作为悔罪表现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第五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当庭供述其向周乙借款是20万元还是17万元已记不清,但对起诉书指控诈骗周乙20万元没有异议。且被害人周乙的陈述、证人梁某的证言、投资合同以及借条均能证实,被告人陈超向周乙“借款”的数额为20万元,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第六点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并无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对其适用缓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24年4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上述退赔的赃款发还被害人赵惠明人民币一万六千元,胡媛媛人民币一万六千元,陈浩人民币三千元,赵晶人民币一千元,周惟宁人民币一万四千元;责令被告人陈超继续退赔上述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真国代理审判员 宋 玲人民陪审员 陈仕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屠钰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