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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7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东莞华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黄建超、黄洪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华润混凝土有限公司,黄建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704号原告东莞华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潘永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华毛中,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建超,男,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谢明香、张翔,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李伟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沛林、洪志超,该公司员工。原告东莞华润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建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建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华润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毛中、被告黄建超的委托代理人张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华润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24日2时3分,被告黄建超醉酒驾驶粤SKX**号小货车与原告司机王春虎驾驶的粤SX**号重型专项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两司机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建超负主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773.9元、停车费2400元、吊拖费1800元、修理费58040元、评估劳务费和鉴定费2920元,共66933.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财险东莞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承保的车辆从事故发生起两年内,没有向我公司主张理赔。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根据事故认定书,我公司承保车辆的司机是醉酒驾驶,故我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建超辩称,一、我已在被告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赔偿项目过高,应由法庭依法审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4日02时03分,被告黄建超醉酒驾驶粤SKX**号小货车从东莞市道滘镇小河治安队方向往万江新村方向行驶,途经东莞市道滘镇小河村大新路碧荷轩餐厅对出路段时,恰遇由王春虎驾驶粤S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从对向驶来,在此过程中,小货车车头左角与重型专项作业车车头右角发生碰撞,造成黄建超、王春虎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滘大队处理,认定黄建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春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司机王春虎被送往道滘医院治疗,医疗费共1773.9元,均由原告垫付。另外,原告的粤S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于2011年3月15日经东莞市广协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其损失价值合计为58040元、评估费2620元。后该车由东莞市同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维修费亦为58040元。另外,原告提交了相关的发票及收据,证明了吊拖费1800元、停车费2400元、2010年12月28日的检验鉴定费300元。被告黄建超为粤SKX**号小货车的司机,该车已向被告中华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0年9月23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22日二十四时止。被告黄建超从事发至今未向被告中华财险东莞公司报险,亦未向其请求理赔。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结论书、发票、停费收据、吊拖费发票、鉴定费收据、医疗费票据、保险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中华财险东莞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首先,从事发至今,已超过两年,被告黄建超未向被告中华财险东莞公司报险,原告亦未向其主张要求保险公司履行交强险赔付责任。其次,由于被告黄建超为醉酒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对本案原告的车辆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黄建超的过错导致原告无法获得交强险赔偿,依据过错原则,该责任应由被告黄建超承担。即原告不能依法从保险公司获得的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由被告黄建超承担。被告黄建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已为伤者垫付1773.9元。2、维修费:58040元,予以支持。3、评估费:原告主张2920元。因该项费用是确定原告损失所产生的,本院予以支持。4、停车费:2400元,原告只提交了一张手写的收款收据证明,没有提交相关的扣车及放车证明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5、吊拖费:1800元,该费用为原告车辆的施救费用,本院予以支持。6、检验鉴定费:300元,由于该项费用没有发票及相关的清单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第1项为1773.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由被告黄建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第2-6项合计62760元,由被告黄建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的60760元,由被告黄建超再承担42532元。综上所述,被告黄建超应赔偿原告46305.9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建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46305.9元给原告东莞华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3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华润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27元,被告黄建超负担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卢建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 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9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