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某1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743号原告张某1,男,1976年1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被告马某,女,1975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原告张某1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马某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书、权利义务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诉称:我与被告马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1997年生有女儿张某2,1999年生一子张某3。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2008年4月25日,被告丢弃丈夫、子女,携带家庭财产13500元和15克金项链离家出走,至今未回,杳无音信。我曾带领被告的娘家人按照被告寄信的地址寻找被告未果。四年来,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原告带着孩子痛苦度日。被告对我和家庭没有一点感情,维持这种名不副实的婚姻,对原告是一种痛苦和伤害。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子女张某2、张某3由原告张某1抚养。被告马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1997年婚生一女张某2,1999年生一子张某3,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马某因家务琐事和原告生气于2008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回。现原告以原、被告双方没有夫妻感情,无法再将婚姻维持下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请求本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张某2、张某4由原告抚养。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被告在原告家个人财产有:五组合柜一套。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1表示愿意自己承担婚生子女张某2、张某3的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关于原、被告双方婚姻形成、子女状况、婚后感情及财产情况的陈述及有关书证、相关调查笔录予以证明,且经当庭举止、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有一子一女,但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因二人感情不合已分居已超过3年,故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的婚生子女张某2、张某3一直跟随原告张某1生活,不改变其成长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更为有利,故原、被告婚生子女张某2、张某4应由原告张某1抚养。原告放弃向被告马某追要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个人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1与被告马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子女张某2、张某4由原告张某1抚养,由原告张某1承担抚养费。三、被告马某在原告家的个人财产:五组合柜一套,归被告马某所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26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力审 判 员 李文中人民陪审员 王国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九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