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仓民初字第36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支行与叶章举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仓民初字第368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代表人田泳,行长。委托代理人曹卫、林武纬,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章举,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仓山支行)因与被告叶章举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章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仓山支行诉称,被告作为信用卡申请人(乙方)向原告(甲方)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审核后予以发卡。该卡的信用额度为50,000.00元(人民币,下同),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该合约第十四条约定,“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本合约以及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提取现金的,交易金额全部计入最低还款额,乙方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同时,合约还约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全额还款的,乙方除按照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等。之后,被告陆续使用该卡进行消费(包括提现)。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拖欠透支额本金49,368.86元,以及因其拖欠透支额而产生的利息8,744.39元和相关费用9,038.79元。原告除每月向被告按期寄送对账单外,还不断地向其催收欠款,但被告所欠款项至今未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中行仓山支行请求:1.被告偿还拖欠原告债务本金49,368.86元,透支利息8,744.39元及相关费用9,038.79元,合计67,152.04元(其中透支利息、相关费用暂计至起诉之日,该日之后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新发生的透支利息、相关费用按中银信用卡合约的约定继续计收);2.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中行仓山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中银信用卡申请人申明及贵宾客户办理白金卡签收回执,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中银信用卡及原、被告存在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2.信用卡额度查询单,以此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核发信用卡,信用额度为50,000.00元;3.交易明细查询单,以此证明原告诉请的事实依据;4.截至2013年7月31日被告信用卡账单查询单,以此证明原告诉请的透支款及利息、滞纳金的事实依据;5.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6.《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以此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被告应依约承担偿还责任。2013年12月9日,原告当庭提交一份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及合约。被告叶章举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因被告叶章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信用额度为50,000.00元。被告在信用卡申请人声明单及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含合约)上签名。合约第十四条约定,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限最长为50天,被告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的规定,被告应按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被告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被告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原告支付透支利息。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合约第十六条约定,被告应按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合约第二十一条约定,被告应在原告指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及时偿还欠款,还款以原告记账日为准,并且被告应缴纳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合约第二十二条约定,被告未能按时还款的,原告可采取信函、电话、上门等形式进行催收,情况严重的,可根据规定报请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并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一切费用。合约中的中银白金信用卡收费表显示,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10.00元。2013年7月19日,原告就其与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需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事宜与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2013)闽天律民字第1297号《委托代理合同》,并约定代理费2,400.00元。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8月2日向原告开具金额为2,4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庭审中原告确认,其诉讼请求中的相关费用为滞纳金。截至2013年7月31日,被告欠付原告本金49,368.86元、利息8,744.39元、应收费用9,038.79元。因被告未偿还信用卡账户内的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利用该信用卡提取现金和消费,被告即负有及时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欠款之责任。因被告截至2013年7月31日已欠付49,368.86元本金未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相关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银白金信用卡合约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就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本案而致原告委托律师代理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4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并且律师费的收取不违反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章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章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支行偿还本金人民币49,368.86元及透支利息、相关费用(暂计至2013年7月31日,利息为人民币8,744.39元、相关费用为人民币9,038.79元,此后利息、相关费用按中银信用卡合约的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叶章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支行偿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8.80元,由被告叶章举负担,被告叶章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檀章陈人民陪审员 黄 宇人民陪审员 陈健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