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刑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10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2013年3月11日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1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于2013年8月18日凌晨,在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黄家村1区40号门口,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处的小型货车(车牌号为浙A×××××)内的香烟1包及零钱若干。被告人徐某于2013年8月26日凌晨,在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同心村7区53号对面,窃得被害人任某停放在此处的小型货车(车牌号为浙A×××××)内的人民币120元;后又在黎明村8区45号门口窃得被害人孙某停放在此处的面包车(车牌号为浙A×××××)内的太阳眼镜1副(价值人民币50元)及零钱若干。被告人徐某于2013年8月31日凌晨,在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黄家村3区63号旁,窃得被害人蒋某停放在此处的银白色轿车(车牌号为浙A×××××)内的现金人民币50元;后又在笕桥镇同心村7区53号对面,窃得被害人任某停放在此处的小型货车(车牌号为浙A×××××)内的零钱若干。案发后,追回部分赃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王某、孙某、蒋某、任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据保全、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照片,前科材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亚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项 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