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商初字第36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陈为翔、浙江超友印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陈为翔,浙江超友印业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美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商初字第3619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徐巧雪。委托代理人:方良、方钧亮。被告:陈为翔。被告:浙江超友印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为翔。被告:温州市中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炳钞。被告:黄美丽。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陈为翔、浙江超友印业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美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麻永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温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方钧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为翔、浙江超友印业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温州分行诉称:2012年6月28日,被告陈为翔与原告签订编号为77501216000133的《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6.31%上浮28%执行),按月付息,逾期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息,即年利率12.1152%;并约定被告浙江超友印业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美丽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实现贷款项下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被告陈为翔、温州市中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各提供贷款金额10%的保证金作为担保,原告有权直接从保证金专户中扣收被告陈为翔未付的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同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300万元,依陈为翔授权转入被告浙江超友印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2013年6月28日,上述合同到期,被告陈为翔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浙江超友印业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美丽亦未履行保证义务。2013年6月28日,原告从被告账户中扣收本金0.03元,2013年7月1日,原告从被告陈为翔、温州市中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保证金专户中分别扣收310734.97元、300000元,用于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8月1日,被告陈为翔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14867.35元及罚息、复利28296.57元。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陈为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14867.35元及罚息、复利(暂算至2013年8月1日,罚息、复利合计为28296.57元;之后从2013年8月2日开始至实际清偿之日,罚息以本金2414867.35元按年利率12.1152%计收,复利以未付利息、罚息按年利率12.1152%计收);2、被告陈为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被告浙江超友印业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美丽对上述1、2请求事项中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光大银行温州分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以下均系复印件,已提供原件核对):1.《个人贷款合同》(编号:77501216000133);2.《贷款借据》;3.《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划款凭证》。以上证据1-3,证明原告光大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陈为翔、浙江超友印业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美丽存在合法有效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及原告依约向被告陈为翔发放借款的事实。4.《保证金存款通知》,证明被告陈为翔、温州市中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各提供贷款金额10%的保证金作为担保,合计60万元。5.《个人保证金存款账户划款(销户)通知书》;6.《暂收暂付记账凭证》。上述证据5-6,证明截止2013年7月1日,原告从被告陈为翔、温州市中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保证金账户合计扣收610734.97元。7.利息清单,证明截止8月1日,被告陈为翔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14867.35元,罚息、复利合计28296.57元。被告陈为翔、浙江超友印业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美丽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提交证据。因上述四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6,已提供原件核对,具有真实性,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证据7,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其利息计算方式是否具有合法性,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述。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光大银行温州分行的起诉状所述内容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光大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陈为翔、浙江超友印业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美丽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合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光大银行温州分行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陈为翔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借款已到期,但被告陈为翔未能按约偿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光大银行温州分行要求被告陈为翔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属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且不存在按时支付的问题,原告主张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超友印业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美丽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为翔到期未履行债务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浙江超友印业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美丽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浙江超友印业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美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为翔追偿。被告陈为翔、浙江超友印业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为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2414867.35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13年8月1日的逾期利息计28221.98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2.115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不再计算复利。)二、被告浙江超友印业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美丽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为翔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45元,减半收取1317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172.5元,由被告陈为翔负担,被告浙江超友印业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美丽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麻永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