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沙民初字第03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冯亚财与胡全冬、刘菊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亚财,胡全冬,刘菊梅,侯某某,金卫坤,谭卫华,叶伟成,徐爱文,邵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沙民初字第0345号原告冯亚财。原告胡全冬。原告刘菊梅。委托代理人夏正阶,代理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兴华,代理上列三原告。被告侯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金卫坤。被告谭卫华。被告叶伟成。委托代理人吴保华,江苏众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被告金卫坤、谭卫华、叶伟成。委托代理人胡垠,江苏众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被告金卫坤、谭卫华、叶伟成。被告徐爱文。被告邵斌。委托代理人顾斌,江苏新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亚财、胡全冬、刘菊梅与被告侯某某、金卫坤、谭卫华、叶伟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健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该案案情复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经被告金卫坤、谭卫华、叶伟成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太仓市沙溪镇锦华商务酒店经营者邵斌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分别于2013年10月24日、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冯亚财、胡全冬、刘菊梅的申请,依法追加徐爱文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3年12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亚财、原告胡全冬(第二至四次开庭时到庭)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正阶,被告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金卫坤(第一至三次开庭时到庭)及被告金卫坤、谭卫华、叶伟成的委托代理人吴保华(第一至三次开庭时到庭)及胡垠,被告邵斌的委托代理人顾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爱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亚财、胡全冬、刘菊梅诉称:2012年11月24日18时20分许,胡景志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太仓市沙溪镇沿沙南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锦华商务酒店前路段处时,遇被告金卫坤、谭卫华、叶伟成在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燃放烟花,车辆偏驶道路左侧,与由西往东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被告侯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坐侯鹏飞)前部相撞,致胡景志连车带人倒地当场死亡。太仓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调查取证查清了上述事实和各方违法行为,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金卫坤、谭卫华、叶伟成燃放烟花占用死者应依法通行的非机动车道妨碍其通行的行为直接导致了死者避让偏向左侧行驶的行为的发生,且结众燃放烟花客观上又遮挡了死者行驶方向的视线,导致死者偏离道路左侧过程中无法观察对方方向道路车辆通行情况从而来不及采取必要措施,是事故发生的最主要最直接原因,被告的过错行为与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从该事故发生的成因及各自的过错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来看,燃放烟花的三被告应负主要责任,被告侯某某与胡景志负次要责任,被告侯某某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被告赔偿损失843907元,其中被告侯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承担15%的赔偿责任,其余被告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侯某某辩称:胡景志的死亡是其自己与其他被告造成的,理应由其自己与其他被告承担责任。答辩人系正常行驶,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答辩人有正常的职业,以自己的收入为主要的生活来源,完全有能力养活自己,故答辩人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交通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支付三原告1800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金卫坤、谭卫华、叶伟成辩称:1、三答辩人不应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责任。三答辩人从始至终未与胡景志发生任何接触,不应作为本起事故的当事人,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认定,无法查清在道路上燃放烟花行为对当事人胡景志驾驶电动自行车偏驶道路左侧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作用大小。由此可见,交警部门对道路上燃放烟花的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作用大小并未作出认定,事实上,道路上燃放烟花的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之间并无直接和必然的因果关系;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胡景志驾驶太仓C07749电动自行车在太仓市沙溪镇沿沙南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锦华商务酒店前路段时,遇金卫坤、谭卫华、叶伟成等人在道路左侧非机动车道内燃放烟花,车辆偏驶道路左侧。答辩人认为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因为胡景志生前的行车路线到底是什么,是否正常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内,是什么原因致使其车辆偏驶道路左侧,交警部门并未作详细的调查,该认定属主观臆断,缺乏事实依据;2、即使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也不应由三答辩人承担,而应由太仓市沙溪镇锦华商务酒店投资人邵斌承担相应的责任。三答辩人作为上述酒店的消费者,按照酒店的要求在道路上燃放烟花的行为,并非三答辩人的意愿。三答辩人本来是在太仓市沙溪镇锦华商务酒店门口燃放的,因为酒店人员的要求才到路边燃放,该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酒店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徐爱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邵斌辩称:被告邵斌作为酒店的业主,对除酒店原因造成损害外的情形不应该承担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酒店外的道路上,交警部门亦未查清事故的成因,故被告邵斌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徐爱文购买了一辆汽车,邀请了朋友和亲戚包括金卫坤、谭卫华、叶伟成等50人左右于2012年11月24日晚上在锦华商务酒店吃饭,参加聚会的部分人员购买了烟火等礼物。金卫坤、谭卫华、叶伟成等人从各自的车上拿下烟火准备在锦华商务酒店院内燃放,但该酒店的保安提出院内停有汽车,不让放烟火,要求放到外面燃放。于是,金卫坤、谭卫华、叶伟成等人将烟火放置于锦华商务酒店南门口的非机动车道内,烟火是约50厘米左右高的烟花桶。徐爱文于当天17时许到沙溪盛洋花园接自己的父母,约18时左右汽车驶入锦华商务酒店。此时,徐爱文下车后说:“放、放”。18时20分左右,胡景志驾驶太仓C07749电动自行车在太仓市沙溪镇沿沙南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锦华商务酒店前路段处时,遇被告金卫坤、谭卫华、叶伟成等人在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燃放烟花,车辆偏驶道路左侧,与由西往东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无驾驶证的被告侯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坐侯鹏飞)前部发生碰撞,致胡景志连车带人倒地当场死亡,侯某某、侯鹏飞连车带人倒地分别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徐爱文得知发生事故后,就对放烟花的人说不要放了,被告金卫坤、谭卫华、叶伟成等人就将其余烟花收走了。2012年12月28日,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太公交证字(2012)第1027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侯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胡景志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未靠道路右侧通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金卫坤、谭卫华、叶伟成等人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但因仍无法查明在道路上燃放烟花行为对胡景志驾驶电动自行车偏驶道路左侧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作用大小,且无其他直接的证据予以证实,致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另查明:被告侯某某自2012年4月6日起至苏州扶桑服饰有限公司上班,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每月领取工资为2000元左右。事故发生后,被告侯某某已垫付给原告冯亚财、胡全冬、刘菊梅18000元。原告刘菊梅与丈夫(已去世)生一子即胡景志(1967年1月31日生),胡景志与原告冯亚财生一子即原告胡全冬。胡景志于2010年3月2日到达太仓市沙溪镇胜利村7组8号。以上事实,有原告所举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暂住人口登记表、暂住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明,被告侯某某提供的劳动合同、银行明细对账单,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金卫坤、谭卫华、叶伟成、徐爱文、邵斌是否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是否需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本案是一起由多因素导致的交通事故案件。胡景志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往西行驶至锦华商务酒店前路段处时,遇被告金卫坤、谭卫华、叶伟成等人在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燃放烟花,胡景志发现道路前方妨碍通行的情况下,可以等待烟火燃放结束再行走,当然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也可以借道行驶,但胡景志车辆偏驶到道路左侧后与由西往东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被告侯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胡景志连车带人倒地当场死亡。因此,胡景志的逆向行驶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金卫坤、谭卫华、叶伟成未经许可占用道路燃放烟花从事非交通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且烟花爆竹属危险品,在燃放过程中产生的声音、烟雾、碎屑及气浪并不局限于狭小空间,事故现场照片中显示的事发道路上散落的烟花爆竹碎屑,证明当日烟花波及范围较大,已影响到道路的正常通行;同时被告金卫坤、谭卫华、叶伟成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亦未对该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进行一定程度地提示提醒。综上,被告金卫坤、谭卫华、叶伟成的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太仓市沙溪镇锦华商务酒店业主邵斌在被告金卫坤、谭卫华、叶伟成作为酒店消费者试图在酒店周围燃放烟花时,虽要求他们不要在锦华商务酒店院内燃放烟花,但要求被告金卫坤、谭卫华、叶伟成到外面燃放,被告金卫坤、谭卫华、叶伟成将烟花安置在大门外非机动车道内时也未进行适当的安全提示,故也存在一定的过失。被告邵斌作为太仓市沙溪镇锦华商务酒店的业主,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徐爱文邀请朋友、亲戚聚餐,被告金卫坤、谭卫华、叶伟成等人燃放烟花的时间是按被告徐爱文的要求进行,所以,被告金卫坤、谭卫华、叶伟成实际与被告徐爱文之间形成一种无偿帮工关系,责任当然应由被帮工人承担。而本起事故中,帮工人被告金卫坤、谭卫华、叶伟成显然存在重大过错,应与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侯某某虽行驶在自己的车道内,但因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且未经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缺乏相应的驾驶技能及遇情况采取有效措施的能力,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据2006年7月1日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该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中,侯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侯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具体情节及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侯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金卫坤、谭卫华、叶伟成、徐爱文共承担15%的赔偿责任,太仓市沙溪镇锦华商务酒店经营者即被告邵斌承担5%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因原告冯亚财、胡全冬、刘菊梅仅要求被告侯某某承担15%的责任,系其自己行使处分权的行为,予以准许。另被告侯某某事发时,已满十六周岁,虽不满十八周岁,但其已经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应视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由被告侯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冯亚财、胡全冬、刘菊梅主张丧葬费22993.5元等损失,本院认为丧葬费22993.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参加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误工人员的误工证明,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确定按照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370元每月计算3人7天,合计959元;死亡赔偿金包括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部分。根据原告提供的胡景志的暂住证、居住证、暂住人口登记表、失地证明等证据,能证明胡景志以非农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且至事故发生前已在太仓暂住满一年,且胡景志于事故时未满60周岁,故死亡赔偿金依法应计算为59354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为其母亲刘菊梅一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刘菊梅(1941年7月16日生)与丈夫(已去世)生一子即死者胡景志,致胡景志死亡时,原告刘菊梅已满71周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69425元(18825元/年×9年)。综上,原告冯亚财、胡全冬、刘菊梅的死亡赔偿金总损失为762965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死者胡景志因交通事故死亡,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应在交通费发票中同一时间同一车次的车票存在超过3人的部分不予支持,故确定交通费损失为1500元。关于住宿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住宿费损失为1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冯亚财、胡全冬、刘菊梅的各项损失为丧葬费22993.5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959元、死亡赔偿金损失7629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000元,合计809417.5元。因被告侯某某车辆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侯某某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的损失699417.5元,由被告侯某某按照15%的责任赔偿三原告104912.63元,被告侯某某共应赔偿原告214912.63元,因其已给付三原告18000元,故被告侯某某仍应给付三原告196912.63元。被告徐爱文应承担15%的责任即赔偿三原告104912.63元,被告金卫坤、谭卫华、叶伟成负连带责任。被告邵斌应承担5%的责任即赔偿三原告34970.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某某赔偿原告冯亚财、胡全冬、刘菊梅因本起事故所致损失合计196912.6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二、被告徐爱文应赔偿原告冯亚财、胡全冬、刘菊梅因本起事故所致损失合计104912.63元,被告金卫坤、谭卫华、叶伟成与被告徐爱文负连带责任;三、被告邵斌赔偿原告冯亚财、胡全冬、刘菊梅因本起事故所致损失合计34970.88元。四、驳回原告冯亚财、胡全冬、刘菊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三项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或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市支行,账号:45×××1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0元,由三原告负担2712元、被告侯某某承担904元、被告金卫坤、谭卫华、叶伟成、徐爱文承担678元、被告邵斌承担22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承担部分由被告在给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农业银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审 判 长 杨喜贤代理审判员 王 月人民陪审员 周文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焦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