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3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05
案件名称
王仁玉、钱友仁与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仁玉,钱友仁,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田蜀庆
案由
法律依据
《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35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仁玉,女,193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一审原告)钱友仁,男,1924年9月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人和街号。法定代表人张定宇,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嘉庆,重庆市大渡口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文新,重庆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田蜀庆,女,1955年3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白和启,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仁玉、钱友仁因诉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土房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渡法行初字第000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钱友仁、田蜀庆于2008年5月5日向市土房局申请办理大渡口区跃进村街道跃进村X栋X号房屋权属登记,钱友仁、田蜀庆在提出申请时,向市土房局提交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钱友仁与田蜀庆身份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102字第00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渡国用[96]字第2199号)、《公证书》((2007)渝渡证字第2263号)、《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08)买卖第2-74号)等材料。市土房局在收悉申请人的上述申请及相关材料后,经审核,于2008年5月20日向田蜀庆核发《重庆市房地产权证》《102房地证2008字第24476号》。该房地产权证载明:“权利人,田蜀庆;坐落,大渡口区跃进村街道跃进村X栋X号;土地使用权类型,划拨;土地用途,住宅用地;土地使用权面积,7.00平方米;房屋结构,混合结构;房屋用途,住宅;房屋建筑面积,43.78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37.7平方米;记事,本证所列房屋属一半继承,一半买卖而来。”钱友仁、王仁玉不服该房屋登记行为,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0年12月31日受理钱友仁诉田蜀庆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一审法院于2011年5月5日作出《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渡法民初字第00130号),判决“驳回原告钱友仁的诉讼请求”。钱友仁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3490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经钱友仁申请,二审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2008年5月5日田蜀庆与钱友仁所签的《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上的“钱友仁”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签进行了笔迹鉴定。二审法院认为,关于2008年5月5日签订的《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上的“钱友仁”签名并不是钱友仁本人所签的问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已经作出鉴定意见倾向认定系同一人书写,钱友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是在田蜀庆欺骗的情形下所签。钱友仁不服二审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2日作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渝高法民申字第00237号),裁定“驳回钱友仁的再审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管理工作。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房屋权属由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具体事务由其设立的登记机构办理”的规定,市土房局作为重庆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具有核发房屋权属证书的法定职责,重庆市大渡口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受市土房局委托负责大渡口区区域内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具体工作。市土房局在收到钱友仁与田蜀庆提交申请办理大渡口区跃进村街道跃进村X栋X号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后,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钱友仁与田蜀庆身份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102字第00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渡国用[96]字第2199号)、《公证书》((2007)渝渡证字第2263号)、《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08)买卖第2-74号)等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和《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四十九条“申请土地房屋转移登记,应当提交原房地产权证和土地房屋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之规定,遂依法向田蜀庆核发《重庆市房地产权证》(102房地证2008字第24476号)。市土房局核发《重庆市房地产权证》(102房地证2008字第24476号)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钱友仁、王仁玉以田蜀庆采用欺骗手段骗取钱友仁的同意,在其不知情、未到场也没有出具委托书,更没有共同申请转移登记的情况下到市土房局处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为由提出依法撤销市土房局核发102房地证2008字第24476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市土房局核发《重庆市房地产权证》(102房地证2008字第24476号)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钱友仁、王仁玉要求撤销市土房局核发102房地证2008字第24476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钱友仁、王仁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102房地证2008字第24476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上诉来院,其主要理由有: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008年5月5日钱友仁没有与田蜀庆到被上诉人处去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而是田蜀庆将钱友仁骗到公证处办理了赠与公证。钱友仁与王仁玉是夫妻,钱友仁不可能在未与王仁玉商量的情况下将房屋赠与田蜀庆和卖给田蜀庆。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008年5月5日同一天中,先办理了赠与公证后又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在两份相互矛盾的文书中,一审法院没有查明真假,违背了公证优先的原则。钱友仁也并没有放弃一半产权的继承,田蜀庆另一半产权也不是继承而来。被上诉人市土房局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根据钱友仁与田蜀庆的共同申请,按照法律规定审核了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继承权公证书、房屋买卖合同等材料,依法办理登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登记行为错误。2、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田蜀庆辩称,2008年5月5日上午,双方办理了赠与公证。下午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时,钱友仁需要钱,所以又签订了买卖合同。故一审判决正确。被上诉人市土房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2.重庆市大渡口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3.重庆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4.钱友仁、田蜀庆身份证复印件;5.《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102字第0061**号);6.《国有土地使用证》(渡国用[96]字第2199号);7.《公证书》((2007)渝渡证字第2263号);8.《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08)买卖第2-74号);9.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10.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11.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代开)办证联;12.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13、《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市编委办公室关于市国土房管局所属部分事业单位更名的批复》(渝编办(2008)120号)。上诉人钱友仁、王仁玉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渝渡区民(2004)字第0333号)。被上诉人田蜀庆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重庆市房地产权证》(102房地证2008字第24476号);2.《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渡法民初字第00130号);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3490号);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渝高法民申字第00237号)。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钱友仁、王仁玉所举证据均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应依法予以采纳。市土房局所举证据均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应依法予以采纳。田蜀庆所举证据均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应依法予以采纳。上述证据均已在一审中进行了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的认定正确,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钱友仁与被上诉人田蜀庆对大渡口区跃进村街道跃进村X栋X号房屋权属以一半继承,一半买卖为由向被上诉人市土房局申请权属转移登记。双方共同签署了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并提交了继承权公证书、房屋买卖合同、身份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等材料。被上诉人市土房局对双方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材料进行了审查后,向被上诉人田蜀庆颁发了102房地证2008字第24476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被上诉人市土房局的审查符合当时有效的《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在合理范围内尽到了审查的注意义务。上诉人钱友仁对被上诉人田蜀庆提起的房屋买卖合同诉讼,已经被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因此双方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民事基础(房屋买卖合同)仍然有效。同时,在合同纠纷案件的二审中,人民法院对《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上的“钱友仁”签名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倾向认定系同一人书写。因此,上诉人钱友仁、王仁玉以被上诉人田蜀庆采用欺骗手段骗取钱友仁的同意,在其不知情、未到场,也没有出具委托书,更没有共同申请转移登记的诉讼理由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市土房局提供的证据能够支持现有的登记结果。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钱友仁、王仁玉撤销被上诉人市土房局核发102房地证2008字第24476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钱友仁、王仁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曾 平审 判 员 应 禧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傲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