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初字第34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吴桂平与万顺(湖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桂平,万顺(湖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3440号原告吴桂平,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勇,湖南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六清,湖南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顺(湖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路173号。法定代表人刘德生,董事长。原告吴桂平(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万顺(湖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宁跃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12月16日、2011年8月6日、2010年10月4日向原告分别借款500万元、100万元、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均为1年。经原告多次催讨,2011年12月16日,被告针对上述欠款向原告出具总欠条1张,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谌建国在欠条上签字确认。2013年2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欠条1份。被告自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已产生利息1122722.6元。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6700000元;2、判令被告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向原告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暂计至2013年12月31日为1122722.6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证1、借条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借款的期限;证2、13份转账凭证,证明原告转账支付部分出借款项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未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未举证,视为放弃举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16日,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谌建国向原告出具加盖被告单位公章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吴桂平650万元,借款日期(其中500万元2009年12月16日、50万元2010年10月4日、100万元2011年8月6日),(借款日期1年)。原告陈述,借条中注明的“借款日期1年”系原各次借款约定的借期。2013年2月8日,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谌建国向原告出具加盖被告单位公章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吴桂平20万元。原告提交的13份银行转账凭条,2009年转账6次、2010年转账6次、2012年转账1次,付款方均为原告,收款方均为谌建国,转账金额合计4700000元。原告陈述,原告仅找到部分转账凭据,至于转账至谌建国个人的账户,系被告为了资金的使用方便,应被告的要求支付至谌建国的个人账户。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起的诉讼,被告拒不答辩,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被告应承担不应诉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持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谌建国向原告出具的加盖被告单位公章的《借条》2份,诉请被告支付借条写明的借款金额67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1年12月16日出具的借条,虽注明了原借款的时间、金额以及各次借款的借期,但2011年12月16日重新出具借条时未明确借款期限及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2013年2月8日借条的20万元借款,借条也未写明借款利息以及借款期限,也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的借款,原告主张提起诉讼之前的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自提起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顺(湖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吴桂平偿还借款本金6700000元以及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吴桂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2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6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1640元,由原告吴桂平负担1640元,被告万顺(湖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跃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