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刑终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林某平放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林某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宁刑终字第179号 原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平,男,1977年5月29日出生于宁德市蕉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曾因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4月22日被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八个月,2002年8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3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平犯放火罪,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蕉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林某平酒后想起平时其母亲陈某英对其诸多不满,故决定报复。当日1时许,被告人林某平去其母亲住处,用脚踹开大门,并将一楼厨房的冰箱推倒在地后又踹开陈某英的房门,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香烟扔进房间,致使房间床铺、电视机、桌椅等物品被烧毁,后在群众的帮助下将火扑灭。 2013年5月25日,被告人林某平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英陈述、证人陈某美、林某忠、陈某清、林某国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及照片、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火灾痕迹物品提取清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2002)蕉刑初字第066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林某平的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林某平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 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平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被告人林某平具有前科劣迹,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林某平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上诉人林某平上诉认为,其不是故意放火;公安机关抓捕时其主动下楼,应认定为自首,一审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5月25日凌晨1时许,上诉人林某平酒后到其母亲陈某英住处,放火烧毁陈某英房间床铺、电视机、桌椅等物品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林某平上诉认为,其不是故意放火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林某平在侦查阶段供述为了报复其母亲陈某英,故意点燃香烟扔进其母亲房间让房间烧起来,一审开庭时对该节事实亦供认不讳,故其上诉认为不是故意放火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林某平上诉认为公安机关抓捕时其主动下楼,应认定为自首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抓捕上诉人林某平时,已掌握了其犯罪事实,上诉人在和公安人员对峙1个多小时后,不得已的情况下才下楼,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此时已在公安人员的实际控制下,不具备自动投案的性质,不应认定为自首,故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平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原判在量刑时已考虑上诉人林某平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给予从轻处罚,故上诉人认为原判量刑太重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豪侠 审 判 员 谢瑞琴 代理审判员 毛胤裕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志远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