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026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王青云与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青云,李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2650号原告:王青云,女,2000年4月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临泉县。法定代理人:刘忠敏,市民,(系原告王青云之母)。委托代理人:李俊民,临泉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振岭,市民,(系被告李某之父)。法定代理人:黄岩,市民,(系被告李某之母)。委托代理人:于凯,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青云与被告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青云的法定代理人刘忠敏及刘忠敏的委托代理人李俊民、被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振岭、黄岩的委托代理人于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青云诉称:2012年9月27日6时许,被告李某驾驶“速派奇”电动车沿临泉县城关镇前进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前进路与解放路交叉路口时,与沿解放路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原告王青云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支出巨额医疗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1642.7元。原告王青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表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表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2013临民一初字第00107号民事判决书。表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得到赔偿,本次诉讼是要求被告赔偿第二次的住院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4、临泉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病历,表明原告在临泉县人民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5、医疗费票据。表明原告因二次手术治疗支出医疗费7683.81元。6、安徽求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表明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以及护理期90日、营养期70日。7、快递费、复印费用收据、车旅费、食宿费发票,表明原告支出快递费75元、复印费40元及原告二次手术、到合肥做鉴定车旅费、食宿费支出600元。8、证明、休学申请表,表明原告因受伤不能上课,学校同意其休学,休学期间需要补课费1500元。被告李某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数额明显偏高。重新鉴定结论与第一次鉴定结论不一致,因此重新鉴定的费用不应由被告单独承担。被告李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李某的身份、户口信息表,表明被告李某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安徽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表明重新鉴定意见否定了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重新鉴定的费用不应由被告单独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6时许,被告李某驾驶“速派奇”电动车沿临泉县城关镇前进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前进路与解放路交叉路口时,与沿解放路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原告王青云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9月27日至同年10月24日,在临泉县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21641.12元。原告该次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曾于2012年12月4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某及其监护人黄岩赔偿其第一次住院期间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45838元。在该次诉讼中,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合计131046.86元。诉讼中,被告认为原告王青云的伤作司法鉴定的时机未到,申请重新鉴定。为此,原告申请撤回对其伤残赔偿金、“三期”、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自行车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待鉴定时机成熟后另行起诉,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26657.52元。2013年4月8日,本院作出(2013)临民一初字0010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李某、黄岩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22369.12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3000元医疗费)。2013年7月9日至同年7月25日,原告在临泉县人民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7683.81元。2013年7月31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第二次治疗期间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121642.70元。本次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6220.35元。另查明,本次诉讼中,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重新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青云左下肢运动功能部分丧失,其损失的后遗症符合《道标》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青云因交通事故受伤的营养期限为伤后7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原、被告对该鉴定未提出异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辩解,原、被告提供的上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某驾驶的电动车与原告王青云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青云受伤,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青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某系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李某的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其法定监护人黄岩、李振岭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医疗费部分已在“新农合”报销,应予扣除,因“新农合”是一种社会保险或政策性保险,参加人根据新农合的规定获得补偿款是基于其与新农合组织之间的保险关系而来,与赔偿义务人并无任何关系,且原告的医疗费已扣除新农合报销部分,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护理费、营养费已经鉴定,计算时应扣除原告第一次诉讼中的护理费、营养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因休学造成的补课费,因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因原告举证的票据不规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酌定原告的该项损失为300元。原告主张的自行车损失费2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精神上受到打击,被告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综合案情和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本案的护理费用标准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35602元/年)。参照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的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有关数据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683.81元、护理费97.5元/天×90天-2128元(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647元、营养费20元/天×70天-560元(第一次住院期间的营养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天=480元、伤残赔偿金21024元/年×20年×10%=4204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63298.81元。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黄岩、李振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青云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共计63298.81元。二、驳回原告王青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5元,由原告王青云负担309元,被告李某负担1396元。鉴定费1400元,由原告王青云负担;重新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军审 判 员 田明贵人民陪审员 陈东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婷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