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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民初字第24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刘娟与迟树伟、迟述芹、王友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娟,迟树伟,迟述芹,王友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2450号原告刘娟,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郝正磊,山东郝正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迟树伟,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魏淑芳、孙涛,山东鑫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迟述芹,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王友聚,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迟树伟,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刘娟诉被告迟树伟、迟述芹、王友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正磊、被告迟树伟及委托代理人魏淑芳、被告迟述芹、被告王友聚委托代理人迟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迟树伟于2013年1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4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7日。同时该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如果被告逾期还款,承担借款总额日3%的违约金,并由被告迟述芹、王友聚对此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60万元及律师代理费8.3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共同答辩称,原告所称事实不存在。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140万元,该140万元是我于2013年1月3日在青岛百力得贸易公司(办公地址在胶州市南方家园)对账后由三笔累计而成。另该借款中的担保是虚假担保,在2013年1月3日上午由案外人高大伟、刘成龙联系,本案被告迟述芹、王友聚按要求在空白借款合同中签字担保。原告解释称,2011年至2012年被告迟树伟从原告处借款多次,在2013年1月3日将借款、利息累计由被告迟树伟出具140万元数额的借据,同时有被告迟述芹、王友聚提供担保。还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一直拒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被告迟树伟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140万元,至2013年1月7日前全部还清;约定违约金按总借款额的日3%计算;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出借人索要借款发生的诉讼费、代理费等费用。被告迟述芹、王友聚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迟树伟于借款当日出具了借据一张,载明借到现金140万元整,保证于2013年1月7日前还清。又查明,被告迟树伟与原告签订土地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主张该合同是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双方约定将被告迟树伟的土地一宗变更于原告名下,以辅证借款担保行为的真实性及具有事实基础。被告则质证称其未实际收到合同中所称土地款85万元,土地证件登记人也不是被告迟树伟。又查明,被告迟树伟对借款担保合同、借据、土地买卖合同中的涂改、签字以及捺印的真实性有异议,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因被告原因,鉴定工作无法进行,鉴定所将案件退回。又查明,原告提交山东郝正磊律师事务所发票一张,载明代理费8.3万元。又查明,被告提交1.迟树伟的银行卡交易记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主张的款项经多次交易记录,被告只收到40万元。原告质证称,一、被告的银行卡交易记录,不能正确的证明被告具体向原告借款多少,因为款项的支付有多种方式。二、被告现在承认收到原告款项40万元,而在首次开庭时却主张未借原告任何款项,恰恰证明被告的陈述虚假。2.由案外人高大伟书写的140万元的书面计算过程五张,证明高大伟参与了该借款行为,是被告几次借款的中间人且该140万元是循环计算、高额复息算出的。原告质证称,首先要确认该证据的形式,该证据原告看不出被告要证实的内容。该证据如果与本案有关,也是证人证言,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证人要到庭,因此该证据无效。3.案外人刘成龙与迟树伟的录音一份,证明1.刘成龙是实际出借人,十分清楚借款过程。2.该140万元包含利息,原告在上次庭审中也予以认可。3.有35万元借款由原告直接支付给了高大伟,被告未收到钱。原告质证称,该证据总结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刘成龙是实际出借人,该观点不成立,因为原告可委托任何人办理借款手续,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原告承担,借据、合同都证明是与原告进行的。4.刘娟、刘成龙与迟述芹在2013年5月3日的录音一份,证明1.担保人迟述芹、王友聚在担保合同签字时受到了高大伟及原告的欺诈,违背了其真实意思表示,担保行为无效,其签字时是空白合同。2.高大伟是中间人,参与了借款过程。3.被告从未与原告联系过,一直是刘成龙出面办理此事。原告质证称,迟述芹、王友聚所提供的是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担保,在该土地使用权尚未转移到迟述芹、王友聚名下时,就以土地出让合同的方式提供了担保,因此被告迟述芹、王友聚为被告迟树伟以土地和房屋提供担保是其真式意思表示。另外原告质证认为,所有的录音资料1.要有电信部门的通话记录清单;2.内容必须完整,不得有任何剪接;3.不符合录音资料的证据要件,对录音资料原告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土地买卖合同、被告提供的录音、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计算过程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首先对借款事实本身,原告提供了借款担保合同和借据,都明确载明了被告迟树伟借款140万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提出鉴定申请后无正当理由未配合鉴定,致鉴定案卷被退回,视为被告放弃鉴定申请,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借款过程一直是案外人刘成龙在出面办理,出借人应为刘成龙,但在借款合同第7条中载明出借人为原告刘娟,并且原告合法的持有借据,故应认定原告刘娟为出借人。被告开始时主张其未借原告任何款项,后主张只借款40万元,在答辩中又主张该140万元是对账后由三笔累计而成,其主张反复变化,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原告自述该140万元是其将借款、利息累计后由被告迟树伟出具140万元的借据,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该140万元借款是被告迟树伟多笔借款及利息的总和。迟树伟经过对账后签字确认的行为,表明其认可该数额,此是当事人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债权到期后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债务人应如约履行。该借款现已到期,被告未如约偿还,原告因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对于违约金,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利益损失主要是利息的损失,根据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精神,借款合同中的违约金、利息的约定,其总和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借款合同中违约金的性质类似于利息约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但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实际是多笔借款及利息的总和,并非是本次借款本金实际为140万元,而原告亦不能证明其中本金的数额,法律规定民间借贷中不得计收复息,故对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对于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被告迟述芹、王友聚认为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时受到了案外人高大伟及原告的欺诈,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欺诈行为的存在,故该担保合法有效,被告迟述芹、王友聚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再次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原、被告对此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8.3万元过高,按照山东省律师收费办法,本案中律师费超过规定标准,本院依法调整为5.7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迟树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娟借款140万元。二、被告迟树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娟律师代理费5.7万元。三、被告迟述芹、王友聚对以上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迟树伟追偿。四、驳回原告刘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64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17913元,原告负担555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宏刚代理审判员  王佑录人民陪审员  宁祥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