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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曲民初字第15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孔某甲与孔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甲,孔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民初字第1513号原告:孔某甲,男,198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孔某乙,女,198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魏世勇,济宁高新王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孔某甲诉被告孔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植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甲,被告孔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世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认识,2008年4月25日登记结婚,2008年4月20日生一男孩,取名孔佳乐。我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于2013年11月份分居至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之贵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孔某乙辩称,我与原告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为了家庭和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自由恋爱认识,2008年4月20日生一男孩,2008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于2013年11月份分居至今。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只是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其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今后只要相互体贴,相互分担,互谅互让,还是能和好如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孔某甲与被告孔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植 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闫海存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