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献民初字第25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献县天阳工贸有限公司与沈阳铁路分局建筑工程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献民初字第2542号原告献县天阳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献县。法定代表人刘东兴,职务总经理。被告沈阳铁路分局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定代表人吴晓光。本院在审理原告献县天阳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铁路分局建筑工程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献县天阳工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献县天阳工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792元,减半收取8396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冬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海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