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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邹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赵永江与山东通顺实业有限公司、孙小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江,山东通顺实业有限公司,孙小通,吕春晓,邹平县金利源鸭业食品有限公司,秦丙涛,邹平新派纺织有限公司,颜迎新,邹平县科宇棉业有限公司,刘景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邹民初字第19-1号原告赵永江。被告山东通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明集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孙小通,经理。被告孙小通。被告吕春晓。被告邹平县金利源鸭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明集镇驻地。法定代表人秦丙涛,经理。被告秦丙涛。被告邹平新派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明集镇颜集村。法定代表人颜迎新,经理。被告颜迎新。被告邹平县科宇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魏桥镇里八田。法定代表人刘景义,经理。被告刘景义。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永江诉被告山东通顺实业有限公司、孙小通、吕春晓、邹平县金利源鸭业食品有限公司、秦丙涛、邹平新派纺织有限公司、颜迎新、邹平县科宇棉业有限公司、刘景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立即冻结被告在银行的存款27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所有的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且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被告山东通顺实业有限公司、孙小通、吕春晓、邹平县金利源鸭业食品有限公司、秦丙涛、邹平新派纺织有限公司、颜迎新、邹平县科宇棉业有限公司、刘景义在银行的存款27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所有的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成 涛审判员 王淑通审判员 刘明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盖立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