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商辖初字第01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无锡桥联风电科技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市显星煤矿机械厂,秦皇岛显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桥联风电科技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显星煤矿机械厂,秦皇岛显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惠商辖初字第0102号原告无锡桥联风电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秦皇岛市显星煤矿机械厂。被告秦皇岛显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原告无锡桥联风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联公司)与被告秦皇岛市显星煤矿机械厂(以下简称显星机械厂)、秦皇岛显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显星科技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显星机械厂、显星科技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显星机械厂、显星科技公司认为:本案应按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因此申请本院予以驳回或移送秦皇岛市管辖。经审查,就现有证据所示,2009年4月15日,桥联公司(甲方)与显星机械厂(乙方)订立合同1份,合同标的为主轴1件,图号为XXLY2000.01-01,合同约定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乙方提供图纸和技术要求及技术标准,甲方按乙方提供的图纸和技术要求及技术标准制作。所有产品原材料和毛坯锻件由甲方负责提供,甲方负责加工锻件至成品”,合同约定验收标准为:“按乙方的技术验收标准验收。”合同约定运输方式为:“乙方自提货并承担运输费用”。2009年7月22日,桥联公司(乙方)与显星科技公司(甲方)订立合同1份,合同标的为轮毂(图号XX80.251.1001)等,并在备注中标明为“按图成品交货、毛坯交货”,合同约定验收标准为:“按甲方的技术验收标准验收”,合同约定运输方式为:“甲方自提货并承担运输费用”,显星科技公司并出具有相关图纸要求。现桥联公司认为显星机械厂、显星科技公司拖欠货款未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显星机械厂、显星科技公司立即支付结欠货款92652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桥联公司与显星机械厂、显星科技公司所订立合同从形式和内容上看均符合定作合同的特征,本案应为定作合同纠纷。定作合同以定作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合同中并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因此本案合同应以设备制作地桥联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桥联公司所在地在本院辖区内,本院依法有管辖权。故,显星机械厂、显星科技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显星机械厂、显星科技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异议申请费人民币80元,由显星机械厂、显星科技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益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过琰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