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民初字第15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莹,王贝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初字第1595号原告:王莹,男,汉族,农民。被告:王贝,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耀东,镇平县司法局涅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王莹与被告王贝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云文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莹、被告王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耀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农历8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2013年4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农历5月21日生育长子王某某。因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导致婚后经常生气打架,特别是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和辱骂公婆。现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男孩王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3、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和登记情况。2、照片15张,用以证实被告曾殴打过原告。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前是自由恋爱,在充分了解的基础上结婚的。原告称被告经常把原告打的浑身是伤与事实不符。从双方的身高体重看来,被告不可能会把原告打的浑身是伤,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起诉理由不足,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系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故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组证据,被告有异议,原告仅有照片并不能说明其所受伤害系被告殴打所致,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5月2日相识,同年农历8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4月2日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7月9日生育长子王某某。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生过气。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原告于结婚前给付被告的财产有:见面礼10001元、价值8000元的项链、耳环和戒指、及彩礼20000元。被告结婚时的陪嫁财产有:“海信牌”34英寸液晶电视机一台、“格力牌”分体式空调一台、“宏基牌”台式电脑一台、革制五组沙发一套、8床被子、“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莹与被告王贝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云铁审 判 员 靳云文人民陪审员 张玉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