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刑初字第006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刑初字第00658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3年12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1994年4月因吸毒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1995年因吸毒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1996年因吸毒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98年因吸毒被收容劳动教养二年;2005年因盗窃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3)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至长沙市开福区湘雅医院附一医院VIP住院部11楼54病室,将孙某放在病床床头柜的一台白色直板触屏苹果4手机和一台三星GT-19082手机盗走,被告人王某在离开时被孙某发现,被告人王某逃至该层电梯处时,被李某发现并抓获。经鉴定:被盗的两台手机共价值3816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盗两台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刑事照片,刑事判决书,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证人李某、蒋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实施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自愿认罪,且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酌情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5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建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朱 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