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岱商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泰安市某经贸有限公司与薛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某经贸有限公司,薛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岱商初字第419号原告泰安市某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刚,经理。被告薛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原告泰安市某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薛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安市某经贸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8日我公司与被告薛某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我钢材一宗,合同签订后我们按约定履行了发货义务,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尚欠我货款145926.7元。此款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及相应利息。被告薛某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原告螺纹钢12-25型号32.785吨,单价4050元,总价为:132779.25元;盘螺8-10号,30吨,单价4050元,总价为:121500元。合计价款:254279.25元。合同对付款方式、交货方式、检验方式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于2012年11月19日被告实际收原告货物48.807吨,合计价款180152.1元;2012年11月20日被告收到原告钢材一批11.382吨,货款46097.10元;2012年11月24日被告收到原告钢材6.71吨、合计价款27175.5元;原告还为被告垫支运费2502元,以上共计255926.7元。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一次,下欠货款145926.7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购销合同、收货单等证据在案证实,由于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结案。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5926.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不及时付款是不对的,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钢材款145926.7元(并自2013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纪峰审 判 员 黄 浩人民陪审员 刘 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丁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