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铁民一终字第005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宏伟与董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奇,刘宏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铁民一终字第005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奇,男,1949年11月16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昌图县昌图镇双利村七组。委托代理人:魏玉宝,辽宁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宏伟,男,1966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昌图镇双利村*组*号。委托代理人:王玉萍,女,1968年9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妻子)。委托代理人:李琳,昌图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董奇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前由昌图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昌民一初字第0091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董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奇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玉宝、被上诉人刘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琳、王玉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董奇与被上诉人刘宏伟的住房为相邻,发生矛盾本应协商解决。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认为刘宏伟不具备主体资格,其建筑物是非法的理由不成立,因房照的所有权人是被上诉人。虽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排除妨害纠纷,业经昌图县人民法院处理,经工作上诉人撤诉,现原审判决让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的仓房进行维修恢复原状,让上诉人为其修缮仓房,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应予查清是否是上诉人唯一主要通道,被上诉人的仓房是否阻碍了上诉人的通行,如阻碍通行,应做进一步调解及协调相关部门共同解决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昌图县人民法院(2013)昌民一初字第0091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昌图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诉讼费50元,全额退还上诉人董奇负担。审 判 长 刘 飞代理审判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贾春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