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鄞望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翟道明与王柯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道明,王柯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望民初字第269号原告:翟道明。委托代理人:朱夏瑗。被告:王柯君。原告翟道明为与被告王柯君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同年9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翟道明的委托代理人朱夏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柯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翟道明起诉称:2012年11月5日晚上20时10分许,被告王柯君驾驶电动自行车由绿柱石电镀厂驶往横街方向,该车沿横街镇桃源村道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集士港砖瓦厂地段时,与下班步行经过该路段的原告翟道明发生碰撞,碰撞后王柯君驾车离开事故现场。本起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柯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明州医院住院治疗,病情基本稳定后,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翟道明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三级、语言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四级、颅骨缺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住院期间为完全护理,出院后需长期大部分护理;营养期限为五个月。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避而不见。现要求被告王柯君赔偿医疗费135000元、残疾赔偿金332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3280元、出院后护理费4320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32000元、鉴定费2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117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179822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医疗费的金额变更为134883元。原告翟道明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七份,拟证明原告在第一次起诉后又花费医疗费134883元的事实;2.出院记录三份,拟证明原告治疗的经过及因伤住院192天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两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期限及需要的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500元的事实;4.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5.家庭情况调查表一份、户口簿一本,拟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的事实。被告王柯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对本案事实的陈述及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1月5日晚上,被告王柯君驾驶电动自行车由绿柱石电镀厂驶往横街方向。20时10分许,该车沿横街镇桃源村道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集士港砖瓦厂附近地段时,与在该路段的行人即原告翟道明发生碰撞,碰撞后王柯君驾车离开事故现场。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宁波明州医院、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92天。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柯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翟道明无责任。2013年7月12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翟道明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目前四肢肌力下降的伤残等级为三级;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目前语言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四级;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经手术开颅治疗,目前左侧局部颅骨缺损已修补,其伤残等级为十级。翟道明的护理等级属大部分护理依赖(长期护理,住院期间属完全护理);建议翟道明长期休养,营养期限为五个月;建议翟道明配备高背轮椅的费用为1000元,配备气垫床的费用为20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500元。原告父母均健在,父亲翟德云,1952年12月15日出生,母亲周美莲,1954年2月13日出生。原告父母育有一子两女。原告与妻子周欢珍育有一子一女,女儿翟娜,1999年8月8日出生,儿子翟苏杭,2004年11月8日出生。原告曾于2013年1月10日起诉要求被告赔偿部分医疗费100000元,本院于同年2月18日作出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为134883元(不包括原告第一次起诉时主张的医疗费);二、误工费: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八个月,未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未提交收入证明,故本院按上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标准,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28872元;三、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意见,原告住院期间为完全护理,出院后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长期)。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按120元一天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伤情较重,出院后仍需长期护理,原告暂计算20年亦符合法律规定,但出院后的护理与住院期间的护理应有所区别,本院酌情确定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304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为365000元,共计38804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故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60元;五、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五个月,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450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已经鉴定机构鉴定,但原告的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17770元。原告有父、母、儿子、女儿四个被抚养人,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81172元低于本院按照相关标准计算的金额,故本院按原告主张予以确定,该项费用一并计算入残疾赔偿金中;七、鉴定费:原告因伤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2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受伤构成三级伤残、四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对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原告有权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九、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鉴定机构意见,原告需配备高背轮椅和气垫床,费用分别为1000元、2000元。原告主张需更换两次,共三次,但未提交使用年限的证明,故本院暂计算一次,如以后发生,可另行主张。本院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为3000元;十、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交通费发票等票据,但根据原告就医、转院的次数,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花费的交通费为300元。以上十项共计1086797元。本院认为: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双方当事人在本起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责任交警部门已经认定,被告王柯君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原告的赔偿请求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依照法律规定确定,计算有误的部分,本院予以调整。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柯君赔偿原告翟道明各项损失108679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17元(缓交),由原告翟道明负担836元,由被告王柯君负担145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翁 磊人民陪审员  朱定友人民陪审员  翁志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吴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