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薛商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崔培立与胡安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培立,胡安刚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薛商初字第637号原告:崔培立,男,汉族,1955年10月出生。被告:胡安刚,男,汉族,1951年3月出生。原告崔培立诉被告胡安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5月19日在原告经营的多乐酒店就餐,欠餐费1460元。2013年1月10日欠餐费6820元,共计82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餐费828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当时任邹坞镇埠后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在原告酒店招待2万多元,村里已给了1万多元。6820元的餐费,都用于村务招待,应由村里偿还。1460元的欠费,被告愿意偿还。原告要求的利息,没有依据,法庭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崔培立经营邹坞镇多乐酒店。2011年5月19日,被告胡安刚在多乐酒店结算单上签字,认可招待费1460元。2013年1月10日,被告胡安刚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崔培立招待费6820元,欠款人埠后村胡安刚。”该6820元系多次餐费合计数额。被告胡安刚时任邹坞镇埠后村党支部书记。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胡安刚同意偿还原告崔培立1460元餐费,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胡安刚认为6820元餐费系村务招待,应由埠后村委会偿还。本院认为,被告个人出具欠条,视为同意其个人债务,原告以此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意见,适用于其与村委会之间,对原告不生效力。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可从其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安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崔培立餐费828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