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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汉川刑初字第00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吴碧琴组织卖淫罪,黄某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碧琴,黄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川刑初字第0039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碧琴。2013年7月13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汉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肖生宜,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2013年7月13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汉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6日被逮捕,8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志华,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刑诉(2013)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碧琴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黄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铁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碧琴及辩护人肖生宜,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刘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6至7月间,被告人吴碧琴在汉川市现代水都休闲中心,多次组织安排程某乙、欧某、吴某甲、赵某等人在该休闲中心内卖淫;2、2013年6至7月间,被告人黄某在汉川市现代水都休闲中心打工期间,协助被告人吴碧琴组织程某乙、欧某、吴某甲、赵某等人在该休闲中心内卖淫。被告人吴碧琴的辩护人肖生宜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碧琴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2、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作案时间不长,卖淫女均属自愿参加,家庭经济特别困难,因此,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辩护人刘志华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2、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主观恶性小,起的作用较小,因此,应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碧琴、黄某及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碧琴、黄某供述,证人吴某甲、欧某、刘某甲、刘某乙、程某甲、程某乙、刘某丙、赵某、吴某乙、余某甲、余某乙、林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碧琴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卖淫罪;被告人黄某协助被告人吴碧琴组织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了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吴碧琴、黄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吴碧琴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碧琴系初犯、作案时间不长、家庭经济特别困难应予从轻处罚的意见,因不是法定从轻处罚的情形,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刘志华辩称被告人黄某主观恶性小,起的作用较小应予从轻处罚的意见,公诉机关在定性时已予考虑,因此,不应重复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碧琴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止。)二、被告人黄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志雄审判员  颜新国审判员  成海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