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6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俊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敏,北京银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6201号原告刘俊敏,女,1967年10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北京市天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银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风南路南十里居甲16号7号楼。法定代表人张志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学斌,男。委托代理人胡祎丽,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营业场所天津市武清区泉发路6号。负责人秦万祥,经理。原告刘俊敏与被告北京银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海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以下简称武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俊敏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被告银海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学斌、胡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清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俊敏诉称:原告系丰台区环卫所保洁员。2011年5月10日,原告在丰台区万丰路东侧主路第二条车道清理作业时,被被告银海出租公司司机王耀先驾驶的京X1号出租车撞伤。经丰台交通支队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王耀先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解放军307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外踝骨折,右膝关节韧带损伤。2012年9月19日至10月9日又在该院进行了内固定取出术。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京X1号出租车在被告武清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07250元,护理费10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0000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72938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鉴定费22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银海出租公司辩称:我同意对原告合理的损失部分进行赔偿。王耀先为我公司的司机,其在运营时发生交通事故,属职务行为。我公司的车辆在武清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武清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俊敏系北京市丰台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卢沟桥环卫所保洁员。2011年5月10日9时许,刘俊敏在北京市丰台区万丰路东侧主路第二条车道由南向北进行道路清扫作业时,适有王耀先驾驶被告银海出租公司所有的京X1号出租车由南向北驶来,该车与刘俊敏身体接触,造成刘俊敏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丰北大队认定,刘俊敏负次要责任、王耀先负主要责任。刘俊敏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其出院诊断:右股骨外髁骨折,右膝关节韧带扭伤。2012年9月19日至10月9日,刘俊敏再次入住该院进行了内固定取出术。2013年11月11日,刘俊敏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X级(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刘俊敏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鉴定费2250元、护理费10120元,刘俊敏另造成部分误工费及营养费损失。刘俊敏受伤前在京务工,刘俊敏未提供交通费损失的证据。银海出租公司为刘俊敏支付医疗费28017.39元、护工费1870元。另查,王耀先为银海出租公司的司机,其在运营时发生交通事故。银海出租公司所有的京X1号出租车在被告武清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1月22日至2012年1月21日,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在审理中,被告武清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护工费票据、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暂住证、保险信息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俊敏在清扫作业时未采取安全措施,对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王耀先驾驶机动车未做到安全驾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次事故刘俊敏受伤,给刘俊敏造成经济损失,王耀先在运营时发生交通事故,故银海出租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银海出租公司所有的出租车在被告武清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故武清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险限额内先行承担保险责任,对于保险之外的损失,由银海出租公司按70%的比例进行赔偿。刘俊敏受伤前在京务工,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确定为72938元;对其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对其误工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120元;对刘俊敏的精神损失费,本院酌情确定为8000元。刘俊敏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刘俊敏另要求武清支公司承担诉讼费的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在审理中,被告武清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刘俊敏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元、营养费二千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刘俊敏精神损失费八千元、残疾赔偿金七万二千九百三十八元、误工费三千一百二十元、护理费一万零一百二十元。三、被告北京银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刘俊敏鉴定费一千五百七十五元。四、驳回原告刘俊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零四十二元,由原告刘俊敏负担四千七百四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银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二百九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景春审 判 员 聂晓莎人民陪审员 孙瑞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峻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