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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无民一初字第017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夏咸斌与上海浩童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咸斌,上海浩童游乐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无民一初字第01756号原告:夏咸斌,男,汉族,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张军,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浩童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胡必发,总经理。原告夏咸斌诉被告上海浩童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文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咸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浩童游乐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咸斌诉称,2013年6月27日我向被告购买六艘激光碰碰船,总价款为43500元。7月8日货到无为后因质量问题无法使用,故致电被告处,被告法定代表人于7月11日晚到无为后经检查发现其所提供的船舶电脑板有质量��题,7月12日被告强行将六艘船的所有电脑板全部取走,并强制性将电线搭在电瓶上让原告投入承租的无为县无城镇九洲文化广场水面进行经营活动,在经营过程中,船体燃烧、冒烟。因被告的产品质量问题导致原告水面娱乐经营停业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事发后被告仅将船内电路板拿回去,赔偿问题一直未有解决,故诉求被告返还原告货款43500元、赔偿原告停业损失20000元。上海浩童游乐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夏咸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庭审中举证如下:1、购销合同,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六艘激光碰碰船舶,总价款为43500元,合同约定该船功能有“含激光遥控、真人语言、水枪功能、Mp3音乐功能”等,而实际上不具备以上功能,同时证明对产品质量的要求:按甲方(注:指被告方)企业生产标准,生产(注:被告企业没有提供产品说明书及保修卡等,对质量具体按什么标准没有明确说明)。2、购货收据,证明原告已全部付清货款,被告没有给原告开具正式发票。3、无为县消防大队证明,证明被告所供的船只因产品质量问题在河面燃烧的事实。4、一组现场照片,证明船只燃烧的情况。5、原告承包的九洲水上乐园游船日收入明细,证明每条船每天的营业额不少于400元。6、移动U盘,证明被告所供给的六艘激光碰碰船存在质量问题及船被烧情况。上海浩童游乐设备有限公司无质证意见。夏咸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庭审中提供两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船存在质量问题发生船体燃烧的事实。根据证据规则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举证1、2、3、4、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5仅有管理人员胡志宏的签名,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夏咸斌与上海浩童游乐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夏咸斌向上海浩童游乐设备有限公司购买6艘12伏激光碰碰船,总价款(含其他材料费)43500元,合同签订时夏咸斌交付13500元,7月8日到货后夏咸斌付清全部货款,但因质量问题无法使用。夏咸斌致电被告处,被告法定代表人赶到原告处检查发现其提供的船舶电脑板有质量问题,7月12日被告将六艘船的所有电脑板取走将电线搭在电瓶上让原告投入承租的无为县无城镇九洲文化广场水面上经营。夏咸斌在经营过程中,船体发生燃烧,致经营活动停止。现因赔偿问题未解决致讼。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第一条约定所购船功能应含“激光遥控、真人证言、水枪功能、Mp3功能”等,但实际不具备上述功能;第二条约定产品设计、质量要求按甲方(注:被告方)企业生产标准,但均未提供产品说明书及保修卡,对质量具体按什么标准也没有明确说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于是2013年6月2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生产者及销售者应当依约定向原告提供合同中约定符合规格、质量的产品,现因被告提供的产品不具备约定的使用性能,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致原告使用时发生毁损并造成经营损失,应承担返还货款、赔偿经营损失之责任。原告庭审中仅提供其管理人员签名的收入明细表,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损失,故对其赔偿经营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浩童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夏咸斌货款43500元。二、驳回原告夏咸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445元,由被告上海浩童游乐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帐号:100502498300019999,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审判员  钟文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侯 琼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符合在产品或者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务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第四十条第四十条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