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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16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曹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693号原告曹某甲。委托代理人刘瑞军,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原告曹某甲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瑞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已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曹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吵架,被告于2010年3月份与我打架后带女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特对被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孩“曹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于一女孩“曹某乙”,现随被告生活。被告在与原告吵架后于2010年3月份带着女儿“曹某乙”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杳无音讯。原告主张婚生女由被告自行抚养,如由原告抚养孩子,被告不用承担抚养费。原告主张无婚前个人财产在被告处,亦无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以上证据,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件一份、昌邑市饮马镇初家庄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被告于某之父于某甲调查笔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纠纷,致使夫妻不能和睦相处,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于2010年3月与原告因家庭琐事吵架后,离家出走至今已逾三年,虽经多方查找,杳无音讯。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应认定夫妻关系破裂,应予准许。婚生女“曹某乙”的抚养问题,现在孩子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原告作为孩子的父亲负有抚养孩子的法定义务,因原告为农村居民农业户口且以种地为主业,结合本地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及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水平,抚养费按照每年4000元支付为宜,一年一付,付至孩子年满18周岁。因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被告如要求分割或还有其他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未予分割的,可另案起诉要求分割。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曹某甲与被告于某离婚。二、婚生女“曹某乙”由被告于某抚养,原告曹某甲承担抚养费,每年400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付至“曹某乙”年满18周岁。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钦鑫审 判 员  王成林人民陪审员  刘春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峪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