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3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永翠、张清德与王守、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翠,张清德,王守一,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3272号原告:王永翠,女,196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东县。原告:张清德,男,196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义水,肥东县桥头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守一,男,196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赵全超,居民。被告: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董家朱许村)。法定代表人:孙志会,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全超,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10号金悦花都A号楼302房。负责人:周彦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鹿涛,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永翠、张清德与被告王守一、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恩才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翠、张清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义水、被告王守一、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托代理人赵全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鹿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翠、张清德诉称:2013年5月29日5时10分许,孙令昌驾驶鲁Q×××××号(鲁Q×××××挂)重型半挂货车沿101省道行驶至37KM+900M处时,追尾前方原告张清德驾驶的手扶拖拉机,造成拖拉机驾驶人张清德和乘车人王永翠、曹宗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令昌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清德、王永翠、曹宗兰无责任。由于鲁Q×××××号(鲁Q×××××挂)重型半挂货登记车主是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主、挂)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主、挂),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方应承担我们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永翠、张清德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补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分别为人民币333812元和12865.98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守一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王永翠各种费用50000元、垫付原告张清德3000元,请求法院将上述款项判由原告从赔偿款中返还于我;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我,登记在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以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主、挂)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主、挂),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对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由法院审核后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中赔付。被告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是被告王守一在我公司分期付款购买,我公司只是出卖方,在车款未付清前暂时保留车辆所有权,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已经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相关损失由法院核定后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主、挂)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主、挂),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我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5时10分许,孙令昌驾驶鲁Q×××××号(鲁Q×××××挂)重型半挂货车沿101省道行驶至37KM+900M处时,追尾前方原告张清德驾驶的手扶拖拉机,造成拖拉机驾驶人张清德和乘车人王永翠、曹宗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令昌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清德、王永翠、曹宗兰无责任。原告王永翠、张清德受伤后,即被送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王永翠诊断为:胸11、腰2椎体压缩骨折、胸12、腰2椎板骨折。住院至2013年5月30日后转院至安徽省立医院住院继续治疗。住院至2013年6月7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卧床休息月后复查。张清德诊断为:1、胸部外伤、2、闭合性颅脑损伤、3、右肩外伤、4、多发软组织挫伤,门诊治疗四次。原告王永翠用去医疗费85864.32元,原告张清德用去医疗费6738.98元(其中王守一为原告王永翠垫付医疗费50000元、为原告张清德垫付医疗费3000元)。另查明,鲁Q×××××号(鲁Q×××××挂)重型半挂货车系被告王守一所有,挂靠在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主、挂)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主、挂),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3年9月2日,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梁园中队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永翠的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3年9月6日以爱民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AM113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王永翠因交通事故致胸11和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属八级伤残、后续取胸11、腰4椎体间钉棒费用建议按12000元计算。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分别为1600元。审理期间,原告王永翠提供了安徽龙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证明和2013年1-5月的工资表,证实原告王永翠自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在该公司打工、月工资约2380元的事实。以上事实,有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的复印件、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和安徽省立医院病历和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被告垫付款凭证、安徽龙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永翠、张清德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得到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予以确定。本起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的认定书,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被告方也不持异议,可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王永翠、张清德的误工期限应当按住院时间和医嘱建休时间计算,标准应当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期限应当按住院时间计算,标准应当按护理行业的收入标准计算;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住院时间和医嘱加强营养时间计算,标准应当按每天30元计算;两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虽然原告提供了在城镇打工的证明,但未能提供在城镇居住生活的证据,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数额过高,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机构与其住所的距离,本院依法核定为5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精神损害的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依法确认18000元;原告要求的车损费用800元,因未对事故车辆进行车辆损失的评估和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打字复印装订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治疗的相关费用,庭审时要求在二次治疗后另行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予。综上,原告王永翠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5864.32元、误工费7930元(79.3元/天×100天)、护理费3512元(87.8元/天×40天)、营养费300元(30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42966元(7161元/年×20年×30%)、交通费500元、施救看管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合计161672.32元。原告张清德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738.98元、误工费312.5元(62.5元/天×5天)、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8151.48元。被告王守一为原告王永翠垫付50000元、为原告张清德垫付3000元应当扣除。被告王守一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是鲁Q×××××号(鲁Q×××××挂)重型半挂货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永翠人民币82908元、赔偿原告张清德人民币1412.5元;二、被告王守一、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永翠人民币78764.32元、张清德人民币6738.98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王守一、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款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数额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履行方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王永翠支付111672.32元、向原告张清德支付5151.48元、向被告王守一支付其垫付款5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0元,减半收取为3250元,由原告王永翠负担500元、原告张清德负担100元、被告王守一负担2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恩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慧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