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峡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周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峡民初字第125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光明。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吴素蓉。原告周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章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87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于1988年10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甲,现已成年。婚后由于因性格、脾气不和,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婚姻关系开始恶化。同时被告不尊重原告父母,双方也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更加恶化。2010年3月份,双方为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结婚后,原、被告双方共同建造了坐落于某地三层楼房一幢,占地90平方米,双方无债权债务。综上,原告认为,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虽然共同生活多年,但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此,起诉要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及登记结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簿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被告徐某辩称:1、双方相识的时间是1985年,原、被告是在相识相恋2年之久才登记结婚的,双方感情基础很好。2、婚后双方不存在脾气不和而发生争吵的情况,家中的大事都由原告说了算,家里的经济大权由原告掌握,现在原、被告为了家庭经济,双方在各处打工,但是,逢年过节都在一起生活,不存在分居生活的现象。3、婚后被告非常尊重原告的父母,被告多次购买了水果等适合老年人使用的东西送给原告的母亲,由于近年来被告的父亲多次生病住院,但原告对此不闻不问,从没有买营养品给被告的父亲及前去探望,被告为此并没有抱怨。4、原、被告双方没有债务,但有债权若干,都掌握在原告处。5、原、被告的儿子已经成年,并交有一个女朋友,女朋友希望原、被告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不要轻易说离婚。6、对于原告此次起诉离婚,被告感到非常意外,被告感觉原告可能因为有另外的女子,一时脑子发热而提起离婚。综上,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会改正自身的缺点,仍然愿意和原告继续生活。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98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1987年11月15日双方自愿到原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8年10月8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周某甲,现已成年。结婚以后,原、被告共同建造了坐落于某地三层楼房一幢。原、被告由于缺乏思想沟通和互相谅解,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13年11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信任、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和谐婚姻家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应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虽然存在缺少沟通及性格等方面原因,产生矛盾和隔阂,但是,只要双方能够克服自身的缺点,珍惜已经建立的家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扶持,夫妻之间还是能够和好的。原告现并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本次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章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芳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