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49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封永军与张小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永军,张小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4935号原告封永军,男。被告张小弟,男。原告封永军诉被告张小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方式向被告张小弟送达诉讼文书,于2013年9月12日转入普通程序,并采用公告送达,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永军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26日,被告称买车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0元,言明三个月后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至期,被告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拖再拖。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张小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封永军持有被告张小弟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封永军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万)借期叁个月,到期归完。借款人:张小弟2012年11月26日。”嗣后,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向其借现金20,000元,借条中小写“20000万”系笔误,应为“2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提供的借条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按照借条载明的金额及期限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小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小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封永军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小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美华代理审判员 陆 贤人民陪审员 吕 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雨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