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费执字第167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5-16

案件名称

梁帮华与张凤丽、蒋恩兰等执行裁定书(1)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帮华,张凤丽,蒋恩兰,张富莲,张凤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费执字第1676-3号申请执行人梁帮华,居民。被执行人张凤丽,居民。被执行人蒋恩兰,居民。被执行人张富莲,居民。被执行人张凤霞,成年人,居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临民一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蒋恩兰所有的位于费县建设西路西段南侧信合小区的尚未进行确权登记的房产进行了查封。执行中,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蒋恩兰的房产进行评估、拍卖,本院委托有关机构评估后,案外人刘丽丽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所查封房屋为其所有,本院对异议进行审查后依法驳回了刘丽丽所提的异议。刘丽丽提出异议之诉,后撤回起诉。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要求对查封的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因原评估的价值已经失去法律效力,本院遂于2013年11月22日又委托山东永和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查封的蒋恩兰的房产进行了评估,经评估,其主房建筑面积为151.8平方米,评估单价为2760元/平方米;底层车库建筑面积为29.18平方米,评估单价为2300元/平方米。估价总值为人民币486000元。评估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蒋恩兰送达了评估报告书。在法定期间内,被执行人既未对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拍卖蒋恩兰所有的房产用于偿还债务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蒋恩兰所有的位于费县建设西路西段南侧信合小区的尚未进行确权登记的砖混结构的楼房一套(其中主房建筑面积为151.8平方米,底层车库建筑面积为29.18平方米,2013年11月22日估价时点的价值为48.6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段文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戴德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