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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5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北京风云益众国际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与北京瀚和通达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风云益众国际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北京瀚和通达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5150号原告北京风云��众国际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9号37幢4单元1层012号。法定代表人张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雁,北京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北京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瀚和通达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27号415。法定代表人王龙。原告北京风云益众国际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云益众公司)与被告北京瀚和通达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和通达公司)企业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林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阳、人民陪审员王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风云益众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陆雁到庭参加诉讼,瀚和通达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风云益众公司起诉称:2009年3月10日,瀚和通达公司向��云益众公司借款40万元,于2010年初偿还了5万元,2012年10月偿还了2.8万元,剩余款项经风云益众公司多次催要均未偿还。瀚和通达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造成风云益众资金紧张等问题,故风云益众公司诉至本院,要求:瀚和通达公司偿还借款32.2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2.2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5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瀚和通达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4日,瀚和通达公司向风云益众公司出具欠款证明,写明:“北京瀚和通达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从北京风云益众国际传媒有限公司借款三十五万元,现约定2011年5月20日前一次性还款。”经本庭询问,风云益众公司表示双方原来存在合作关系,瀚和通达公司曾经委托风云益众公司完成一个广告项目,但是没有支付合同款,故给风云益众公司���具了一个欠款证明。书写欠条后偿还了2.8万元,剩余款项没有支付。上述事实,有欠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瀚和通达公司向风云益众公司出具欠条,欠条上载明了欠款的金额及还款的日期,现还款期已经届满,瀚和通达公司作为欠款人没有履行其还款义务,故风云益众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向瀚和通达公司主张给付欠款。针对风云益众公司利息的主张,因欠条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故本院予以支持。瀚和通达公司无正当理由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查明事实。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瀚和通达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风云益众国际传媒广告有限公司欠款本金三十二万二千元;二、被告北京瀚和通达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风云益众国际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利息(以三十二万二千元为本金、自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九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瀚和通达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继雅代理审判员  杨 阳人民陪审员  王 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闫伟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