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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藤民初字第15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陈钊明、冯小玲与被告唐晓明、胡雅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钊明,冯小玲,唐晓明,胡雅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藤民初字第1501号原告陈钊明,男,藤县人。原告冯小玲,女,藤县人。委托代理人陈萍,律师。(为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唐晓明,男,藤县人。被告胡雅君,女,藤县人。原告陈钊明、冯小玲诉被告唐晓明、胡雅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万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环梅、人民陪审员覃伟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静出庭记录。原告冯小玲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钊明,被告唐晓明、胡雅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钊明、冯小玲诉称,原告陈钊明、冯小玲为夫妻关系,被告唐晓明、胡雅君为夫妻关系。2011年9月13日,被告唐晓明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冯小玲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1年9月27日,被告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冯小玲借款50000元;2012年5月15日,被告再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陈钊明借款200000元。上述三笔借款在双方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上均约定:借款人逾期不清偿本息的,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公证费、鉴定费、登记费、诉讼费以及贷款人聘请律师处理诉讼事务而支出的律师服务费等在内的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于2013年4月9日出具了收到全部借款并按借款合同办理的收条和欠冯小玲17万元(其中借款利息11万元)的欠条。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唐晓明追讨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唐晓明均没有归还。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返还两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两原告从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的借款利息共计11万元;3、两被告从2013年4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两原告;4、两被告共同支付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共计2万元给两原告;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两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拟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冯小玲与冯小红、冯莹是姐妹关系;3、《民间借贷合同》原件3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分三次共借款35万元给被告;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复印件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藤县支行的账号查活期明细表1份,拟证明冯莹于2011年9月13日代原告冯小玲转账10万元给被告唐晓明的事实;5、中国银行藤县支行的存折复印件1份,拟证明霍铁欣于2011年9月27日在银行存折取现金44900元,加上冯小红自有资金5100元,代原告冯小玲借款50000元给被告唐晓明的事实;6、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冯小玲转账20万元给被告唐晓明的事实;7、收条原件4份,拟证明被告唐晓明分三次收到原告35万元借款的事实;8、欠条和资金结算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截止2013年4月15日,被告唐晓明尚欠原告借款利息11万元的事实;9、《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各1份,拟证明两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共20000元的事实。被告唐晓明、胡雅君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举证,没有出庭参加诉讼,没有对两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唐晓明、胡雅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陈钊明、冯小玲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证据要件,故本院对原告陈钊明、冯小玲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9月13日,被告唐晓明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冯小玲借款100000元;2011年9月27日,被告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冯小玲借款50000元;2012年5月15日,被告再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陈钊明借款200000元。上述三笔借款双方都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双方约定第一笔和第三笔的借款期限为12个月,第二笔借款期限为3个月,三笔借款的利息均按月利率4%计付,利息按月结清,同时在合同的第四条约定:借款人逾期不清偿本息的,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公证费、鉴定费、登记费、诉讼费以及贷款人聘请律师处理诉讼事务而支出的律师服务费等在内的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第一笔借款在签订合同的当天由冯莹代原告冯小玲支付,第二笔借款在签订合同的当天由霍铁欣和冯小红代原告冯小玲支付,,第三笔借款在签订合同的前一天由原告冯小玲支付,被告唐晓明在收到上述三笔借款的当天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11年9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唐晓明向原告冯小玲支付了第一笔借款利息4万元,第二笔借款利息3.8万元。2013年4月9日,被告唐晓明再次向原告冯小玲出具收到上述三笔借款的收条一张,同时还给原告冯小玲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的内容:“欠条今欠到冯小玲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170000),本人在一个月内还清。借款人:唐晓明4524231975091221362013年4月9日”。庭审中,原告冯小玲认为欠条17万元的其中11万元是从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按月利率4%计算得到的利息。借款逾期后,两原告多次向被告唐晓明追讨,被告唐晓明均没有归还。2013年11月1日,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返还两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的借款利息共计11万元给两原告;3、两被告从2013年4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两原告;4、两被告共同支付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共计2万元给两原告;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2013年11月4日,原告陈钊明、冯小玲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胡雅君所有的座落于藤县津北区碧水湾A1地块6号楼XXX房的房屋在价值150000元范围内进行查封,本院已依法查封。另查明,原告陈钊明和原告冯小玲是夫妻关系,原告冯小玲与冯小红、冯莹是姐妹关系,冯小红与霍铁欣是夫妻关系,被告唐晓明和被告胡雅君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唐晓明向原告陈钊明、冯小玲借款3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民间借贷合同》、收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合同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确定的答辩及举证期限内,被告唐晓明没有提出抗辩,两原告要求被告唐晓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冯小玲认为11万元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3年4月15日止的利息,由于在欠条中没有明确欠款属于什么款项,两原告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11万元就是双方结算至2013年4月15日的利息,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原告所主张的11万元利息是按合同所约定的月利率4%计算得到的,此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本院对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1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冯小玲在庭审中已承认,被告唐晓明已按月利率4%支付了第一笔和第二笔的借款利息共计78000元,由于该月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月基准利率四倍部分按偿还借款本金处理。两原告请求从2013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晓明和被告胡雅君是夫妻关系,这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唐晓明、胡雅君共同偿还。关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问题,借款合同虽然约定了贷款人支出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但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具体数目,属于约定不明,另外原告聘请律师实际需要支出的律师服务费用,在案件判决未生效前无法确定,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0元,在本案不作处理。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晓明、胡雅君应偿还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其中100000元从2011年9月13日起、50000元从2011年9月27日起、200000元从2012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唐晓明已偿还的78000元应予以扣减)给原告陈钊明、冯小玲;二、驳回原告陈钊明、冯小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0元(原告已预交),诉讼保全申请费127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9770元,由被告唐晓明、胡雅君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汇至本院代管款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户名:藤县人民法院,账号:623657496619)转交权利人。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万飞审 判 员  李环梅人民陪审员  覃伟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