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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宾民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滕明根诉罗定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明根,罗定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宾民初字第731号原告:滕明根。委托代理人:阳跃。被告:罗定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西区金沙江大道宜都崇文小区综合楼3楼,组织机构代码73833554-4。代表人:王承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朝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职员。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蜀南大道西段25号,组织机构代码77580752-0。代表人:李德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旭,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滕明根诉被告罗定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溢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明根的委托代理人阳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朝兵、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定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明根诉称:2013年6月6日8时20分,被告罗定桃驾驶川QL02**号普通货车与原告滕明根驾驶的川QB40**号二轮摩托车在宜宾县蕨溪镇双蕨路21KM+800M处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后经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罗定桃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宜宾县人民医院治疗18天后出院。2013年7月13日,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三处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被告罗定桃的川QL02**号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起诉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医疗费59194.42元、误工费4000元/月÷21.75天/月×55天=10115元元、护理费35873元/年÷12月/年÷21.75天/月×18天=2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30元/天=540元、残疾赔偿金34550元/年×20年×10%(1+2%+2%)=71864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400元,合计124214元。被告罗定桃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以及被告罗定桃所有的川QL02**号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异议。原告诉请的标准数据有误:误工费天数最长只能计算到评残的前一日,每天按40元计算更为合理,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作为计算误工费的依据,工资3500元以上应交纳个人所得税;护理费过高,每天按40元计算更为合理;交通费过高,原告未提供相关符合就医的票据,请法院酌情支持2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是按浙江省的标准计算的,依法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本案应按四川省农村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请法院裁决3000元;医疗费总额中应扣除社保用药1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元/天计算。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告的伤残等级我公司与原告已达成一致意见,按两个十级计算相关费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我公司应承担责任的相关证据。我公司只承担保险限额内约定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8时20分,原告滕明根驾驶川QB40**号二轮摩托车从宜宾县蕨溪镇往双河口方向行驶,行至双蕨路21KM+800M处时与前面被告罗定桃驾驶川QL02**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宾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额骨骨折波及前颅凹底伴左侧鼻漏;3.左眼眶、左额部及中指皮肤软组织挫裂伤;4.右侧第7肋骨骨折;5.左额部硬膜外血肿;6.左肘部、上腹壁及右髋部软组织挫裂伤;7.双侧蝶窦积血”,住院18天好转出院。用去医疗费23433元。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专科随诊”。2013年6月14日,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滕明根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罗定桃承担次要责任。2013年7月30日,滕明根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滕明根因交通事故损伤,致颅脑外伤所致大脑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十需级伤残;外伤性脑脊液鼻漏,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上肢丧失功能12%,评定为十级伤残;2.滕明根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罗定桃所有的川QL02**号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和不计免赔特约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就原告的伤残等级按两个十级计算相关费用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对此表示无异议。另查明,原告滕明根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县蕨溪镇光明村兴龙组。自2011年起原告外出打工,长期居住在浙江省瑞安市海西镇立新巷1幢8号。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罗定桃的川QL0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宜宾县人民医院医院的住院病历材料和医疗费发票、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宜新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690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瑞安市公安局鲍田派出所颁发给原告的三个临时居住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公安交通主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川QL0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和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滕明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和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即赔偿30%。原告在此交通事故发生的前三年工作和居住于浙江省瑞安市,原告主张按浙江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其标准高于本院所在地标准,依法应按浙江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就原告的伤残等级按两个十级计算相关费用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要求原告医疗费中应扣除15%的非社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滕明根在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23433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为53天×60元/天=3180元、护理费18天×50元/天=9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8天×15元/天=27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71864元未超过法律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合计112447元。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31433元和住院生活补助费270元合计31703元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赔偿10000元,超出的21703的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30%即6510.90元,其余损失8074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滕明根9074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滕明根6510.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4元减半收取1392元,由原告滕明根负担974元,被告罗定桃负担4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溢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曾籽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