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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少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马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少民初字第173号原告马某,女,1984年4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科进,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82年10月8日生,汉族。原告马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路军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科进、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2日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由于性格原因,不能够正常顺利地沟通,被告多次因为琐事与原告发生纠纷。另外,原告于婚后发现被告有吸毒以及经常夜不归宿的不良习惯,双方为此多次发生冲突。被告还去原告单位闹事,对原告有暴力和软禁行为。现原告对被告已经失去希望,且被告也不能在日常生活中给予原告关怀与关心,双方的婚姻关系已无继续维持的必要,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张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在婚前即告知原告自己吸毒和赌博,并没有欺骗原告。被告到原告单位闹,是因为被告去找原告时,原告喊人报警的举动,对被告而言很不是滋味。被告也未软禁过原告,只是在晚上出门时出于对原告的安全考虑才锁门的。被告一直很在乎原告,很关心原告,且现原、被告双方已生育小孩,双方不至于走到离婚这一步,应给小孩一个健全的家,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原系同学关系,2010年10月左右,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相恋。相恋不久,两人于同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月举行结婚仪式,于2011年8月7日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某。婚后,原告马某因为被告张某打麻将赌博而与其发生争执,后又因被告张某仍旧吸食毒品,双方矛盾升级,被告张某曾对原告马某有殴打行为。���间,原告马某曾试图通过陪伴被告张某打麻将等方式以转移被告注意力而戒除毒瘾,但未获得成功。2013年10月27日,被告张某因当日在家中吸食毒品冰毒而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原告诉至本院,诉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结婚证、南京市公安局化学工业园区分局化公(卸)行罚决字(2013)92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恋爱后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在现今社会中,摒弃金钱等其他因素而结合,双方应对此予以珍惜,共同维护好夫妻感情。被告张某虽然有继续维持双方婚姻关系的意愿,但是其在双方因其吸毒发生矛盾后,未能通过自身努力改掉吸毒等恶习以改善夫妻关系、维系夫妻感情,而是继续吸食毒品,并因此被行政处罚,致使夫妻感情产生严重裂痕,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于原告马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双方婚生女张某某由原告马某直接抚养为宜,被告张某自2014年1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女张某某由原告马某抚养,被告张某自2014年1月起至张某某18周岁止,每月给付张某某抚养费500元,该款于每月20日前给付。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路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彭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