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3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封昌瑞与陈禹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昌瑞,陈禹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381号原告封昌瑞。委托代理人徐蔚、苏雷鸣,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禹吉。原告封昌瑞与被告陈禹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雷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禹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昌瑞诉称,2012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8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其中1万元借款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4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2年10月5日起,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禹吉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2月5日,被告陈禹吉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封昌瑞两次借款,分别为1万元和4万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分别载明:“今陈禹吉借封昌瑞10000元。”“今陈禹吉借封昌瑞40000元,借款期限8个月。”两次共计借款5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禹吉一直未还款,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禹吉向原告封昌瑞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禹吉应及时偿还借款,原告封昌瑞要求被告陈禹吉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原告主张其中1万元借款的利息因未约定还款期限,应自起诉之日起,其中4万元借款的利息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禹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应诉,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禹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封昌瑞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其中1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3年7月16日起,4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2年10月5日起,均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案件保全费520元,共计21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禹吉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乔爱民代理审判员 吴倩倩人民陪审员 余新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尹 婷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分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