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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庆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苟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顺庆刑初字第438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苟某甲2012年5月24日因卖淫、吸食毒品被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3年8月1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顺检刑诉(2013)第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雷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6日,被告人苟某甲在其租住顺庆区人民南路87号“世纪商务宾馆”306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陈某、王某甲、唐某甲等人吸食冰毒。同时查明,被告人苟某甲于2013年4月期间,在该房间内容留未成年人王某乙(女、17岁)等人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证人苟某乙、王某甲、陈某、唐某甲、王某乙、李某某、张某、任某某、程某、罗某某、贾某某、唐某乙的陈述,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苟某甲、王某乙、唐某甲、王某甲、陈某的(毒品)尿液检验报告表,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租赁合同,情况说明,王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甲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以刑罚处罚。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苟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苟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苟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春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