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民三(民)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上海伟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洁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三(民)初字第937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嘉民三(民)初字第937号原告上海伟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民星路199号37幢314室。法定代表人邱兆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小云,上海惠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洁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方黄公路7735号G127室。法定代表人郭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伟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洁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小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被告以武汉奥特莱斯购物城总承包方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节能环保的施工协议。同月25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修改了部分条款,并约定原告先行支付30万元购设备款,汇入被告的账户。2011年6月2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30万元款项。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一份进场通知书,原告随即准备进场施工。到了现场后,原告发现被告根本不是工程总承包方,导致原告无法进行施工。原告随即找被告交涉,被告称因为有些事项尚未落实,要求原告耐心等待。原告左等右等实在没有希望了,就与被告交涉,工程不做了,要求把预付的30万元退回。被告口头答应,但至今仍未退回。现起诉要求: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武汉奥特莱斯购物城节能环保分段总承包工程施工协议》;二、被告向原告返还预付购设备款30万元;三、被告支付利息损失(自2011年7月1日暂计至2013年6月29日为39900元,实际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向被告提交工程设计图纸,也未按约组建施工队。在被告发出进场通知后,原告也未及时进场施工,导致合同无法及时履行,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原告为了继续承揽工程,向被告支付了部分违约金,故该30万元款项的性质是部分违约金及公关费,而非原告所称的设备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原、被告签订一份《武汉奥特莱斯购物城节能环保分段总承包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原告承建位于武汉市江夏区邬树村的武汉奥特莱斯购物城节能环保安装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1、按被告要求,完成水、电、煤气、废弃物再用等耗能系统的节能环保设计;2、节能型的中央空调系统设备、末端节能设备的采购及安装的工程量为1000万元;3、完成中央空调以外的水、电、煤气、废弃物再用等各系统设备的采购及安装;即包设计、包设备采购、包引水工程、包施工、包验收、包安全、包交付使用的交钥匙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在15日内完成空调系统的施工图设计,60天内完成水、电(空调除外)、煤气、废弃物再用等各系统的施工图设计,达到水、电、煤气等能源费用节省30-50%的工作目标。待进场条件成熟后,被告提前3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确定进场日期。原告自接到进场通知后80个工作日内配合完成中央空调承包范围内的内容,并一起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预留好节能环保等开业后再实施。空调节能效果如达不到设计和工期要求,原告应承担合同对应价款5%的违约金。30%作为质保金,移交一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不支付利息)。协议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1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合同中的有关条款作进一步说明:1、原施工协议中第三条工期要求第一款能源费用节省30-50%的工作目标,工期结束后能否达到预期效果与原告无关;2、原施工协议中第五条付款方式第四款30%作为质保金,无任何质量问题,一年后一次性付清,修改为施工结束验收合格,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3、有关主要设备订货的款,原告先支付给被告30万元作为购主要设备款,汇入被告在上海的账户。同年6月2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邱兆瑞将3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在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市北支行的账户。2011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一份《进场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接到该通知后,及时进行资料申报及材料检测等工作,并调遣人员和施工设备进行施工。但原告至今仍未能进行施工。因原告认为被告非工程的总承包方导致其无法进行施工,被告应将原告支付的30万元设备款予以退回,故涉讼。以上事实,有武汉奥特莱斯购物城节能环保分段总承包工程施工协议、补充协议、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回单、进场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关于本案中30万元款项的性质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双方约定该笔款项系购买主要设备的款项,该约定清晰、明确,无歧义。被告关于该笔款项系违约金和公关费的抗辩,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2011年7月接到被告的进场通知后至今未能进行施工,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合法发包人或总承包人,且被告也未进行催告,双方实际已无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合同应予解除。合同解除的时间以被告收到诉状的时间即2013年9月13日为准。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收取的30万元设备款返还予原告。至于利息损失,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伟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洁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签订的《武汉奥特莱斯购物城节能环保分段总承包工程施工协议》于2013年9月13日解除;二、被告上海洁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伟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设备款人民币30万元;三、原告上海伟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98.50元,减半收取3199.25元,由原告负担375.55元,被告负担2823.7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红江代理审判员 周 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红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