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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商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军威轮胎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恒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军威轮胎有限公司,南京恒建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商初字第360号原告南京军威轮胎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712967-9,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宁南大道20号(宁南汽配城07幢)。法定代表人金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明、耿华,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恒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古泉社区坟头村。诉讼代表人戎浩军,该公司管理人(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健,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军威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威公司)与被告南京恒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军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明,被告恒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军威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贵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公司)和江苏通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的轮胎。2013年1月20日,经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61785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61785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恒建公司辩称,对货款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1年甲方恒建公司与乙方军威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贵州公司和通用公司轮胎;付款方式为供方提供20万元轮胎款作为周转资金,额度满后货到即付款,需方保证在年底前支付70%的周转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3年1月20日,军威公司与恒建公司形成《对账函》一份,恒建公司确认截至2013年1月20日欠付军威公司货款617850元。另,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恒建公司破产清算一案,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上述事实,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对账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军威公司与被告恒建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2013年1月20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确认欠付原告货款617850元,原告向被告主张此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南京恒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欠原告南京军威轮胎有限公司货款617850元。案件受理费9979元,由被告南京恒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猛人民陪审员  何淑萍人民陪审员  张义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曾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