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成都百瑞兴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与桂军、孟相如、成都拓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1072号原告成都百瑞兴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章发。委托代理人李礼。被告成都拓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桂军。原告成都百瑞兴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百瑞兴公司)诉被告成都拓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拓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曾广春担任审判长、陪审员巫翼常、刘蓉丽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本案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瑞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拓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绝到庭,本院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24日,原告百瑞兴公司与准备设立被告拓亚公司的股东孟相如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百瑞兴公司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西体路2号共计728平方米的房屋租给被告作为办公及培训场地使用,租赁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每月人民币3万元,总额共计人民币57万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每5个月支付一次(后来原、被告双方通过会议纪要,将支付方式变更为每3个月支付一次);被告如拖欠租金累计三个月以上的,应按照合同约定总租金的10%向原告百瑞兴公司支付违约金;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则须按照日租金的双倍支付滞纳金,即逾期一天应按照人民币2000元的标准支付滞纳金。��同签订后,原告百瑞兴公司将房屋交付给孟相如。2010年6月17日,被告拓亚公司成立,孟相如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3月21日,拓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桂军。现经过核实,被告拓亚公司还有6个月的房屋租金一直拖欠未支付,即从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金额为人民币18万元。被告拓亚公司已侵害了原告百瑞兴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1、被告拓亚公司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18万元人民币;2、被告拓亚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和逾期付款滞纳金35万元人民币;3、被告拓亚公司向原告百瑞兴公司支付实现上述债权的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拓亚公司承担。被告拓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体育场与青岛英派斯大健康股��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成都市青羊区人民体育场将位于西体路2号(国家级成都市青羊区全民健身活动中心一、二、三楼)共计3018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青岛英派斯大健康股份有限公司,租赁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2009年11月9日,成都英派斯健身俱乐部西体店与原告百瑞兴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成都英派斯健身俱乐部西体店将位于金牛区西体路2号(国家级成都市青羊区全民健身活动中心三楼)共计728平方米出租给原告百瑞兴公司作为办公使用,租赁期限为2009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0年5月24日,经成都英派斯健身俱乐部西体店同意,原告百瑞兴公司与准备设立被告拓亚公司的股东孟相如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百瑞兴公司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西体路2号共计728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作为办公及培训场��使用,租赁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每月人民币3万元,总额共计人民币57万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每5个月支付一次(后来原、被告双方通过会议纪要,将支付方式变更为每3个月支付一次);被告如拖欠租金累计三个月以上的,应按照合同约定总租金的10%向原告百瑞兴公司支付违约金;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则须按照日租金的双倍支付滞纳金,即逾期一天应按照人民币2000元的标准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百瑞兴公司将房屋交付给孟相如。2010年6月17日,被告拓亚公司成立,孟相如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3月21日,拓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桂军。被告拓亚公司支付了从2010年5月至2011年6月的租金,未支付2011年7月起至2011年12月止,共计6个月的租金。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协议合同、房屋租赁协议书、转租确认函、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工商经济信息中心查询通知单、收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协议内容如实履行自己应承担的义务。根据双方的约定,房屋租金为每月3万元,原告百瑞兴公司要求被告拓亚公司支付2011年7月起至2011年12月止的房屋租金共计18万元人民币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拓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现原告百瑞兴公司要求被告拓亚公司支付违约金和逾期付款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和逾期付款滞纳金过高,为维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被告拓亚公司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百瑞兴公司支付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违约金。原告百瑞兴公司要求被告拓亚支付的差旅费、律师费的请求,不合法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拓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成都百瑞兴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金180000元;二、成都拓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成都百瑞兴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违约金。三、驳回成都百瑞兴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成都拓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公告费560元,(已由成都百瑞兴商务服务有限公司预交),由成都拓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广春人民陪审员 巫翼常人民陪审员 刘蓉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妮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