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牛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牛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文贵。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文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丽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文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6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杨文贵饮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成都市金牛区盛发街143号门前道路时与被害人邱素香发生碰撞,致其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顶部头皮血肿(经鉴定为轻伤)。民警于当日到达案发现场后将被告人杨文贵抓获。经鉴定,被告人杨文贵的血液乙醇浓度为177.10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文贵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处。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杨文贵饮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成都市金牛区盛发街143号附近时,与行人被害人邱素香发生碰撞,造成邱素香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顶部头皮血肿。被告人杨文贵在现场被公安人员挡获。经鉴定,被告人杨文贵的血液乙醇浓度为177.1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邱素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文贵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文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挡获经过,情况说明,交通事故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人李某某、杨某的证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成都市公安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成)公(交)鉴(醇)字(2012)0106057号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杨文贵的供述及其前科材料、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文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文贵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文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菊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