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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2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冯伟与北京京都文化投资管理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伟,北京京都文化投资管理公司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2172号原告冯伟,男,1961年7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立宏,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欣,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京都文化投资管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小沙土园胡同12号。法定代表人王长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培才,北京市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伟与被告北京京都文化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京都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伟的委托代理人高立宏、赵欣,被告京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培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伟诉称,1995年原告从高xx、许xx、濮xx处购买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xx房产,因高xx出差、原告患病住院治疗等事由未办理过户事宜,后原告将高xx等人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要求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事宜,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该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原告患病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未经原告允许私自将原告所有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xx房屋拆除,并强行霸占xx号院违法建造了二层小楼在此经营饭店,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将原告所有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xx房屋恢复原状,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10日的房屋占用费588000元(按每月6000元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京都公司辩称,2003年9月24日原宣武区国土局发布拆迁公告,北京市创通基础建设投资公司作为拆迁人对南新华街进行改扩建工程。2005年3月17日,原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政府决定由被告对拆迁道路两侧进行临时建筑,被告获得了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建设工程许可证,在诉争房屋被拆的范围内,建起临时建筑。被告不是拆迁主体,也没有拆除原告的房屋,被告在原拆迁范围内建房是获得合法批准的,被告建房的依据是区政府的会议纪要和市规委的许可证。现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以及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故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5年2月17日,原告、濮xx与高xx、许xx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高xx、许xx将坐落在北京市宣武区南新华街xx6间卖给原告、濮玉新,房价款为80000元。1995年2月20日,原告、濮玉新与高希民到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就上述《房屋买卖合同》进行公证。1996年10月3日,濮玉新书写了内容为”本人濮xx把和冯伟共买的北京市宣武区南新华街xx自己的一份产权以人民币六万元正转让给冯伟,房款已收齐”的凭据。原告于2012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判令高xx、许xx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该案审理中,经本院现场勘验,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上并不存在xx院落的门牌号以及房屋,但经本院与北京市西城区建设委员会联系,其工作人员表示该院落并没有拆迁备案记录。经本院至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查询,高xx、许xx所有的西城区(原宣武区)南新华街xx房屋的所有权证以及共有执照依然存在,并未注销。本院就上述情况向原告进行了说明,且表示如果判决诉争房屋归其所有亦只是名义上的,原告表示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该案最终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将原告所有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xx6间房屋恢复原状,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10日的房屋占用费588000元。被告以其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经本院至北京广安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公司(原北京市创通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公司)调查,该公司从拆迁卷宗中为本院复印了情况说明及南新华街xx房屋的私房租赁契约两份,其中情况说明载明:南新华街xx号院为纯私房院,产权人:高xx、费xx下落不明,院内3户租私户已分别予以补偿,房屋已拆除。拆迁指挥部2004年4月登报寻找、告知高xx、费xx,并对院内房屋做了证据保全公证,依照(87令)有关规定:标准租金出租私有房屋,既对承租人补偿,又要对产权人补偿的原则,应对高xx、费xx予以补偿,补偿款应提存,待等高xx、费xx签协议领款。该情况说明落款处加盖有”北京琉璃厂文化区建设工程指挥部”的印章。另查,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创通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公司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再查,本区南新华街159号原址上现盖有被告的临建房屋,原、被告于庭审中均认可该地区现在面临拆迁,被告的临建房屋在拆迁范围内。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判决书、生效证明、案卷材料、网页地图、测绘图、房屋拆迁许可证、会议纪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拆迁公告、房屋登记表、平面图、底档、拆迁案卷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及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案卷材料等相关证据均显示,原告从高xx、许xx处购买的本区南新华街xx6间房屋已被北京广安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公司(原北京市创通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公司)拆除,原告主张上述房屋系被告所拆除,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亦在庭审中就其建造的临建房屋向本院提交了原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政府的会议纪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综合上述情况,原告的房屋并非被告所拆除,被告所建临建房屋有相关合法依据,现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并支付房屋占用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冯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九千六百八十元,由冯伟负担(已交纳四千八百四十元,余款四千八百四十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涛人民陪审员 杨 敬人民陪审员 佟凤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澜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