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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五中法民申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张从军与谭礼霜、李大读、陈良玉、任在琴、李月、李昌齐、杨易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从军,谭礼霜,李大读,陈良玉,任在琴,李月,李昌齐,杨易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渝五中法民申字第002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被上诉人):张从军。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谭礼霜。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大读。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良玉。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任在琴。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月。法定代理人任在琴,系李月之母。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昌齐。法定代理人:任在琴,系李昌齐之母。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易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负责人:刘伟,经理。再审申请人张从军因与被申请人谭礼霜、李大读、陈良玉、任在琴、李月、李昌齐、杨易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沙坪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从军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其未还车系认定事实错误,申请再审。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张从军申请再审称事故车辆已由杨易江代其交还车主,事故发生时系杨易江单独租车,其提供的证据仅有其本人和杨易江的陈述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二人陈述相互矛盾,杨易江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亦前后矛盾,而本案唯一的书证租车协议系张从军与车主签订,故仅凭二人的陈述不能推翻该协议,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张从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从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姝审 判 员  钱 红代理审判员  张华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洪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