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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民一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朱海棠与被告刘剑文、叶光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海棠,刘剑文,叶光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民一初字第472号原告朱海棠,男,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委托代理人刘明,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剑文,男,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被告叶光强,男,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原告朱海棠诉被告刘剑文、叶光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海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剑文、叶光强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海棠诉称,原告与叶光强是朋友关系,刘剑文与叶光强为同事关系,因叶光强在生意周转上经济困难,由叶光强担保,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人民币,借期为一个月(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4月29日),借款日期为2013年3月29日。现被告已偿还了60000元借款,余款60000元,被告却找各种借口拖延不付。原告认为,刘剑文的欠款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叶光强作为担保人,应依法承担担保连带偿还义务,所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提出以上诉请,请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60000元;2、请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剑文、叶光强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书面答辩及提供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3月29日,被告刘剑文因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贷合同》,约定:原告朱海棠借款120000元给被告刘剑文,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4月29日,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叶光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上述《借贷合同》中的保证人一栏处签名确认,但未约定保证期限。签订合同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被告刘剑文1152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刘剑文还款60000元,剩余款项未还,故原告诉诸法院。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借贷合同、转账回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借贷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借贷合同》中约定被告刘剑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但实际上,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刘剑文115200元,故被告刘剑文实际借款115200元,现被告刘剑文已还借款60000元,借款期满后还欠55200元未付,故被告刘剑文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借款55200元。被告叶光强是上述借款的连带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借款期届满日为2013年4月29日,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过上述法律规定的6个月的保证期,故被告叶光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剑文偿还借款,部分有理,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剑文、叶光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剑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朱海棠借款本金55200元。二、驳回原告朱海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刘剑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莲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苏 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