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80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北京市南皋农工商联合公司与北京中鸿泰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8022号原告北京市南皋农工商联合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皋乡。法定代表人韦玉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浩,男,1980年12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晨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中鸿泰坤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小武基村348号。法定代表人孙增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北京市中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市南皋农工商联合公司(以下简称南皋农工商公司)与被告北京中鸿泰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鸿泰坤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皋农工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晨明、中鸿泰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南皋农工商公司起诉称:2010年7月12日,南皋农工商公司与中鸿泰坤公司签订《委托协议书》,约定南皋农工商公司委托中鸿泰坤公司办理崔各庄乡赛特奥特莱斯二期项目《规划意见书》有关手续,南皋农工商公司支付中鸿泰坤公司200万元,该事项应于2010年10月31日前办理完毕。协议签订后,南皋农工商公司给付中鸿泰坤公司服务费200万元,但中鸿泰坤公司一直未能办理完相关手续。2010年11月11日,南皋农工商公司与中鸿泰坤公司签订《关于南皋农工商公司与中鸿泰坤公司﹤委托协议书﹥的补充协议》,约定中鸿泰坤公司应于2011年1月31日前办理完毕赛特奥特莱斯二期项目《规划意见书》有关手续,南皋农工商公司追加服务费150万元。如中鸿泰坤公司不能按时完成上述工作,应退还南皋农工商公司全部服务费350万元。补充协议签订后,南皋农工商公司向中鸿泰坤公司支付了追加的150万元服务费,但直到目前,中鸿泰坤公司仍未完成约定的委托事项。南皋农工商公司多次向中鸿泰坤公司追讨服务费,中鸿泰坤公司拒不退还。现南皋农工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中鸿泰坤公司退还南皋农工商公司服务费350万元。中鸿泰坤公司答辩称:中鸿泰坤公司接受委托后,奥特莱斯二期相关规划是有结果的,市规划委对奥特莱斯二期有批复。南皋农工商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按照补充协议,南皋农工商公司的诉讼时效截止时间是2013年1月31日。委托协议及其产生的南皋农工商公司与中鸿泰坤公司的权利义务非常简单,但是委托事务很复杂,所有的程序性工作都是南皋农工商公司进行,但是南皋农工商公司仅做这些工作办不了这个事,因此南皋农工商公司才委托中鸿泰坤公司做这个工作,从立项到目前所有的工作都是中鸿泰坤公司做的,不能仅依据协议书约定就要求中鸿泰坤公司全部退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2日,南皋农工商公司(甲方)与中鸿泰坤公司(乙方)签订《委托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办理崔各庄乡赛特奥特莱斯二期项目《规划意见书》手续,并为有偿服务,甲方分期支付服务费共计二百万元;自规划部门开始编制赛特奥特莱斯二期项目控规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一笔服务费五十万元;乙方应在2010年10月31日前,办理完成赛特奥特莱斯二期项目《规划意见书》;乙方如不能按时完成本协议所委托的内容,应退还甲方所付的全部服务费;未尽事宜双方可协商另签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一并有效。《委托协议书》签订后,南皋农工商公司分别于2010年7月14日、2010年8月16日、2010年9月9日、2010年9月25日向中鸿泰坤公司合计支付服务费200万元。2010年11月11日,南皋农工商公司(甲方)与中鸿泰坤公司(乙方)签订《关于南皋农工商公司与中鸿泰坤公司﹤委托协议书﹥的补充协议》,约定:甲方追加支付乙方服务费一百五十万元;乙方应在2011年1月31日前,办理完成赛特奥特莱斯二期项目《规划意见书》,或者按照特事特办原则,获得市政府、区政府、市国土局、市规划委、市住建委等部门,对赛特奥特莱斯二期项目同意提前开工的文件,乙方如不能按时完成上述工作要求,应退还甲方所付的全部服务费,共计三百五十万元。补充协议签订当日,南皋农工商公司向中鸿泰坤公司支付服务费150万元。诉讼中,南皋农工商公司提交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接收案件回执单,以及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人民政府与南皋农工商公司向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提交的《关于孙增士涉嫌诈骗的报案材料》,证明南皋农工商公司一直在向中鸿泰坤公司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中鸿泰坤公司对接收案件回执单及报案材料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诉讼时效期间不能因南皋农工商公司选择刑事立案而延续,补充协议履行期限到期后,南皋农工商公司没有向中鸿泰坤公司主张权利。另查,中鸿泰坤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增仕,曾用名孙增士。南皋农工商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提起本次诉讼。以上事实,有《委托协议书》、《关于南皋农工商公司与中鸿泰坤公司﹤委托协议书﹥的补充协议》、银行存根、接收案件回执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南皋农工商公司与中鸿泰坤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书》及《关于南皋农工商公司与中鸿泰坤公司﹤委托协议书﹥的补充协议》系双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中鸿泰坤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完成了《委托协议书》及《关于南皋农工商公司与中鸿泰坤公司﹤委托协议书﹥的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中鸿泰坤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完成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应按照协议约定退还南皋农工商公司服务费,南皋农工商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练、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南皋农工商公司及崔各庄乡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10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诉讼时效期间从报案之日起中断。本案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中鸿泰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北京市南皋农工商联合公司服务费三百五十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四百元,由北京中鸿泰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泽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