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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79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孙桂芬与北京中医药大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桂芬,北京中医药大学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朝民初字第37985号原告孙桂芬,女,1951年1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晓峰(原告之夫),男,1949年1月13日出生。被告北京中医药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安龙,校长。委托代理人郭培霞,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桂芬(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中医药大学(以下简称被告)人事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被告采用登报纸方式“公告通知”,对因出国逾期未归的259名教师,给予集体除名,我是其中之一。被告将被“公告除名”教师的档案集体存档在全国人才流动中心。此送达程序违法,除名无效。被告收取了我交付的自批准出国之时至2002年12月的档案费,我家居住在北京,地址、电话未更改,并非是我下落不明。我没有见到“公告除名”的报纸,也没有收到《除名通知书》的证明证件,更没有办理“除名辞退”手续和我本人签名等事项。非法“公告除名”,造成我老无所养、老无所依。万般无奈之下,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撤销非法“公告除名”决定,恢复人事关系;2、依法补偿因“公告除名”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查,2013年4月23日,原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告办理养老保险待遇事项。2013年5月6日,该仲裁委以原告的申请请求不属于仲裁范围为由通知原告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人事争议案件,须先经人事仲裁审理。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桂芬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亚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