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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民一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一初字第482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住镇赉县。被告张某某,女,汉族,住镇赉县。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曦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5月12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赵某甲(1999年4月10日生)。婚后二人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遂告诉成讼。镇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了(2012)镇民一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已分居两年,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女赵某甲的抚养权依法处理。被告张某某辩称:同意离婚,我抚养孩子,原告提供抚养费。共同财产有房子(座落于房产一号楼某单元某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镇赉县镇赉镇长安村花4000元租赁一块土地。有共同债务共计11983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一份。证明1998年5月20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因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土地租赁合同及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在镇赉镇长安村花4000元租赁了一块土地。因原告质证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对租赁土地达成一致意见:租赁土地原、被告一人一半。结合土地实际使用情况,由原告继续租赁土地,返还被告租赁花费2000元比较适宜。故本院确认土地由原告继续租赁,原告返还被告租赁花费2000元。被告在庭审中称,有共同债务119830元以及座落于房产一号楼某单元某室的房屋是二人夫妻共有财产。原告对债务不认可,被告亦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对房屋已出售均无异议,故本院认为此房屋不能作为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5月12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赵某甲(1999年4月10日生)。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离婚。原、被告的家庭共有财产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镇赉镇长安村花4000元租赁的土地。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需解决的问题,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二人因感情不和已分居满两年。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二、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庭审中,被告表示由其抚育子女,但要求原告每月给付抚育费1000元。原告同意由被告抚育子女,考虑到原告每月工资收入2300元,每月偿还贷款500元的经济状况,故本院尊重当事人对子女抚养权的意见,婚生女孩赵某甲由被告抚育,原告每月28日前给付抚育费600元。三、关于夫妻共有财产分割原、被告就家庭财产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镇赉镇长安村花4000元租赁的土地达成一致意见:租赁土地原、被告一人一半。因原、被告对租赁土地达成一致意见,结合土地实际使用情况,由原告继续租赁土地,返还被告租赁花费2000元比较适宜。故本院确认土地由原告继续租赁,原告返还被告租赁花费2000元。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赵某甲(1999年4月10日出生)由被告抚养,原告自判决生效后起,每月的28日前给付子女抚养费600元,至赵某甲成年时止。三、镇赉县镇赉镇长安村租赁的土地由原告赵某某继续租赁,原告赵勇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被告张某某租赁花费2000元;各自衣物归本人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代理审判员  戴曦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金广慧 来源:百度“”